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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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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价值和合理的清债方式,以精确的方式精确地定分止争。

    4.法律关系

    本法本条款的规定比较简略,而其是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一脉相承的。现在看来,应当说是各有千秋。一般而论,后颁布的法是在先颁布的法上的取长补短形式。我们需要了解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更需要准确把握各种法的精神实质。

    担保法第53条规定的全文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法规定的最后一句即第2款,是与本法本条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问题在于,本法第195条的规定,对于担保法“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正。本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是一种便捷的新方法,是新增加的内容。如果发生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则仍然采取“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3条采取的另外的风格来规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以上规定的“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是当时估计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物实现的价值”实际上是抵押物实现的“价款”,应当是将“价值”(交换价值)与“价款”统一起来。但是,将“价值”代替“交换价值”,将“价值”与“价款”混同,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歧义。尽管“价值”与“价款”的意思是八九不离十的差不多的概念,而语法上有点不太通顺,就是有点含混。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3条对于担保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解释是必要的。因为担保法第53条第2款仅仅涉及到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多退少补”的确定,没有涉及到“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确定,这才是第一个环节上的确定;担保法第53条第2款的确定,以及物权法本条款完全相同的确定,只不过是第二个环节上即最后一个环节上的确定。由此可见,如果我们结合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一起来研读,就会觉得更有意义了,我们的视野也就更加开阔了。

    古人云“开卷有益”,意思是说多读、多思、多用就会聚沙成塔,聚腋成裘,能够争取更大的胜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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