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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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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私下处理抵押财产无效,预示着法定程序的强制性和权威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是属于“特别类型”,应称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所谓“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是指于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出现的意外情形,于抵押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就是说,前一阶段仍然属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最后阶段由于情况突变则属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性质上应当属于“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专指一种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形式。其特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是抵押物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必须到抵押权行使之时,通过法院发布抵押权实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抵押人全部财产,抵押物才能确定。即借助于法院公权力确定抵押标的物。不仅如此,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一定要采取清产法定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且实行浮动抵押权的结果必定是消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梁慧星:《物权法》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5~46页)

    关于“浮动抵押”的概念,目前法学界仍然存在争议。有法学家认为全部的动产集合抵押是“浮动抵押”,梁教授认为动产集合抵押是“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本人认为动产集合抵押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究其实,动产集合抵押确实是存在“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如本条本项的类型所示。然而,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并不是常态,而是非常特殊的情形,大多数企业不是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

    物权法第181条的原文是这样的:“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这里头,总体上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普通动产集合抵押,这是最主要的部分;另一种是“特别动产集合抵押”,这是次要的部分。后面一种“特别动产集合抵押”,也可以归纳入“浮动抵押”之列。这么说来,有关专家学者的概念,只能是说“各有千秋”,概念上应当值得继续斟酌一下。

    2.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拟定集合抵押财产确定由特别法确定有所区别

    为什么要将宣告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放在前面确定,而将担保债权放在后面清算呢?

    原因在于他们的受偿优先权不同。比较之下,担保债权比较普通债权是特种受偿优先权,比较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普通受偿优先权。就其性质而言,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的税款是一个涉及公共利益的更大的问题,然而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更具有燃眉之急,如果因企业破产而让该企业逃避特种债务、让职工饿肚子和未来生活得不到保障问题就更加严重了。

    (1)关于职工工资

    关于职工工资,1989年9月30日***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的六个部分:(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其中,职工工资,除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外,企业还包括浮动工资。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其他奖金等五个方面。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特殊或者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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