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最终确定该抵押权。初步确定该抵押权时相当于模糊数学的粗略计划,最终确定该抵押权时相当于精算数学的解题结果。无论初步确定的可靠性程序是高是低,均需要于实现抵押权前对于可实现债权的抵押财产作出最后的确定。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取决于最终的决定权。这个决定权是由抵押权人独享,还是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享,应当仔细考量。无论是意定的“确定”还是法定的“确定”,基本上于抵押合同中和法律条款中定型下来了。如果实在是一定要“动”的话,只好“动”意定的那一块。本条款第(一)、(三)项为意定的部分,第(二)项是法定的部分,第(四)项也基本上是法定的部分。很明显,第(二)、(四)项的最终决定权几乎完全是由抵押权人掌握的,是法律明确授予抵押权人的固有权利;第(一)、(三)项的最终决定权也基本上由抵押权人所掌握,抵押人如果有什么意见,应当与抵押权人商议调整。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可以分为本位型和拓展型两大类型。抵押权的实现对于直接的抵押人抵押财产的,就是本位型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无论是否有关联的抵押人存在。抵押权的实现对于直接的抵押人和关联抵押人的抵押财产的,就是拓展型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如果独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体农业生产经营者,没有总公司、分公司等总分机构存在,所有抵押财产的确定,就是本位型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如果抵押人有总公司或者分公司,本位型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可以拓展延伸到关联的企业,联系新的抵押财产对象。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6条
相关名词: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述〗
字数:3923字
〖本文提示〗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一些教科书、通说、权威解读文本中称之为“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对于“浮动抵押”一词,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著名物权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进行了专门批评,他在中南海给中央领导人讲课时也专门批评过。他把“浮动抵押”称之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笔者改进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拟定,应当理解为抵押权成立时初步认定,到行使抵押权的后期阶段将抵押物和其交换价值加以确定。这样的确定方式,类似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即把现有和将有的抵押财产处理对象或范围、价值评估以及抵押权实现方式一并确定。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应当包括实现抵押权前提条件的确定、现有和将有的抵押财产处理对象或范围的确定、抵押财产实际价值评估的确定、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确定之“四统一的确定”。物权法第196条仅仅规定“实现抵押权四个前提条件的确定”,这是一种简要的规定,应当结合其他条款和其他法律一并理解。
实现抵押权四个前提条件中,第一、第三个前提是一般前提,第二、第四个前提是特殊前提。对于第二项“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抵押权不再是唯一的债权人,其优先受偿权一般居于第三位,如破产、撤销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应当排在第一位,清偿税务应当排在第二位,抵押权只能对于普通债权产生排他性优先权。第四个前提中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将必然导致提前实现抵押权和提前清偿债权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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