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集合抵押的类型,抵押人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多种动产作为集合抵押。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自由处分其现有的动产。唯有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集合抵押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类别的选择出来优先实现抵押权,但应当列出几个附加条件。
附加条件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当依秩序进行清偿。第一顺序是产品;第二顺序是半产品;第三顺序是原材料;第四顺序是生产设备。
就是说,能够利用抵押人的产品全部清偿债务的,不必利用其他三项动产集合抵押物来清偿;能够利用抵押人的产品、半成品全部清偿债务的,不必利用其他二项动产集合抵押物来清偿;能够利用抵押人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全部清偿债务的,不必利用其他生产设备的动产集合抵押物来清偿。实在万不得已的时候,最后才用生产设备来清偿。按照这种顺序来清偿,就是文明友好的清偿办法,也是完全合理合情的。否则应当视为野蛮的恶意的清偿办法,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应当制止这种行为。
譬如抵押权人的关联商户朋友看中了被抵押的先进的紧俏的生产设备,抵押权人于是就串通第三者来购买其生产设备。实际上抵押人集合抵押的产品就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其生产设备折价或者变卖了,经济上直接损失很大,对于日后的恢复生产经营发生了很大的影响。相比之下,以抵押的成品来抵偿,总比以生产设备来抵债好得多。
附加条件2: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时,应当保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附加条件3: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以上“附加条件1”,目前担保法、物权法还没有明文规定,相信以后会有明文规定的。看起来只是一个操作程序而已,实际上问题大得很。弄得不好会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搞瘫痪,甚至于导致企业顷刻之间关闭破产!特别是在国有、集体企业内鬼是非常多,内外勾结贱卖公有资产的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如果不附加条件地胡乱处分公有财产,后果不堪设想!
本条款修正了担保法第53条关于“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确认抵押权人事先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从而使得实现抵押权的程序更加简便,可以节约一两年时间完成实现抵押权的使命。目前仍然保留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5条
相关名词:
〖抵押权实现的基本形式〗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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