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的保证金的办法来解决,是最受抵押权人欢迎的。
4.抵押权人如何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是应当有一定的正当的理由的。没有正当理由的,会令抵押人和其他抵押权人不服,影响也不好。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就是说,最好应当是征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免得日后生出是非不好收场。
二、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1.应当允许抵押权人在复杂的抵押环境中自由选择自我调节
同一抵押物存在多个抵押权人,这对于某些抵押权人心理上造成了一些压力,担心自己的抵押权不能完全实现。当有其他的办法来替代这种不太理想的担保方式时,抵押权人选择其他的方式也是正当的,也是无可非议的。
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协议变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这是两件事情,抵押权人可以单独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要告知抵押人并征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协议变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征得抵押人同意并告知其他的抵押权人。
2.只要是不损人利己和无理取闹的就应当给予同情
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一般是指前顺位向后顺位即最后顺位排列的,故属于“抵押权人放弃顺位”的举措,似乎有些“损已利人”的表现。既然是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就没有无理取闹的余地了。协议变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道理也是一样的,一般只能是减少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利于其他抵押权人多清偿一部分债权,一般会给予同情支持的。
3.抵押期间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应当是可行的
只要是不损人利己和无理取闹的就应当是可行的。其符合抵押合同意思自治主义的精神面貌,符合议事日程的程序,符合其他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符合《担保法》和本法的原则立场。担保法实施近二十年来、物权法实施近几年来,并没有发生什么波动,都是平稳过渡的。
三、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应当是抵押权担保关系的行规
抵押权人之间一般是素不相识背对背的,建立健全合理的相对透明的行规是必需的。没有规矩就不能成方圆,不守规矩就会破坏正常的良好的抵押权担保关系。行规的焦点在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不能插队越位至前位,越位就是越权,就是超越了越位人自己应有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就是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2.变更者的条件只能是让利而不能因此图利
变更者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向其他权利人放权让利,而不是越权图利。任何放弃或者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的,要么是必需征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要么是从前顺位后退至最末位,要么是向其他权利人放权让利,完全是个兼容性的逻辑选择题,非面对现实不可。
3.理顺抵押物权关系是每个当事人的义务
依据民法通则之“公序良俗原则”推定,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经济秩序与法律秩序,改善人与人之间的人事关系,改善每个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故理顺抵押物权关系是每个当事人的义务。任何人不论贵贱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凌驾于他人的权利之上胡作非为,行使权利得履行义务。
4.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实际上没有效力
现实条件是,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顺位和变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对于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的,这是无可厚非的,是有行为要件上的效力的。但是,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一旦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实际上就没有效力了。任何越权、侵权行为是没有效力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
四、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如何免除担保责任
1.按担保法的既定方针办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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