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补偿的是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抵押权人是否以实物得偿应当不是问题,只要抵押人同意即可。
因征收而导致原抵押财产灭失,然后以新的抵押物替代,原来的抵押合同与抵押财产登记都要变更。拍卖政府补偿的是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很多的成本,这些大量的成本是由抵押人支付的,如果觉得不合算,经双方协商,可以改拍卖、变卖抵押物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实物受偿,是一种变通的手法,应当是有效的。
(2)善后工作的处理
如果抵押权人得偿付的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实物,那么,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将所得实物变卖,抵押人应当有优先回购的权利。除非抵押人放弃优先回购权,抵押权人才自由自在地进行财产的交易。抵押人最好在抵押合同中注明优先回购权,否则就有些被动。法律对于抵押权只能是规定个大概的情形,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对于担保关系的“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优先回购权,应当是善后工作的处理方法之一,应当得到大家的重视。
3.因他人危害而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应对措施
(1)是否得到赔偿金
因他人危害、侵害而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首先是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让抵押人的经济赔偿金得以落实。落实以后,再落实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或者就赔偿金提存。如果抵押人得不到侵权人的赔偿,抵押权人同样地得不到赔偿金的受偿。
(2)事后补救措施
此时,抵押物有人保的,可以就第三人的保证金来代替赔偿金受偿。总之,按照本条款的办法: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4.串联的措施
以上几种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串联使用。对于抵押财产价值保全而言是应保尽保的,有多少手段就尽量使出多少手段,这叫“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应当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目标,其结果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使得担保关系趋于圆满成功才是正道。
根据本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的,抵押权人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专款专用的权利,享有直接或者提前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
以上见招拆招法或者模拟作业法,是抵押权人自己维权的必要措施。法律当然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然而,权利人欲使得自己的的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收集和保留证据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3条
相关名词:
〖抵押财产价值保全〗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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