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的规定,是建设性、指导性的规定,不论是否已经登记的抵押物,也不谈判定“转让行为有效”,只谈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债权法锁,中心思想、中心任务突出,对于妥善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和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动态物权关系是相当得体的,这叫以退为进、以守为攻、后发制人、绵里藏针、左右逢源、一石三鸟。
本条款的中心思想、中心任务突出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说特许,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也不再提“转让行为无效”的话题。同时,明确规定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第二,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本条款的设计理念是,转让抵押财产,其结果是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买受人所买受取得的财产视为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存在物上追及的问题。就是说,抵押权人不必向抵押人和买受人追溯抵押物的存在或者去向问题,只集中力量围绕“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作文章即可。
3.抵押财产特许转让的权利分布
抵押财产特许转让权利分布,是由特许转让权、特许受让权和追及权、追溯权、涤除权等组成的法锁关系。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人从此获得特许转让权,相应地承担清偿债务和消灭债权的义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债权的,受让人从此获得特许受让权,相应地承担代为清偿债务消灭债权的义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并且受让人不愿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债权的,抵押权人对于有责任的抵押人及其抵押财产有追及权,对于有责任的受让人及其抵押财产有溯及权。
抵押期间,抵押权未登记,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并且受让人不愿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债权的,对于受让人有义务和责任的涤除权。
本条款,是最新式的法律规定,其他法律有与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是经过长期研究、多方努力、反复琢磨而锤炼成功的新型的“抵押财产特许转让”方针,殊不知,从担保法到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解释直到本条款的新规定,历经十多年之久,实属不易。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1条
相关名词:
〖前置式和兜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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