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财产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时,超出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只要是实现抵押权和实现抵押担保债权已经圆满完成任务的,抵押人不再承担责任,其余债权由债务人偿还。由此可见,抵押债权法锁既有其法律威权化的特效,而且有类似于处分抵押财产标准化的特效。
所谓“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算术题,也不只是抵押权人的特许转让权、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问题,也不只是抵押人的受特许提早转让权与清偿债务问题,也不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统筹安排问题。那么,最本质的问题是想方设法解除主债权法锁和抵押债权法锁问题,双方当事人全部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的物权化方针与行动指南,都是围绕着建立与完善法锁关系机制而展开的。当“(提早)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实现时,就意味着主债权法锁和抵押债权法锁一举解除而成功,债权人与债务人全部恢复自由了;当“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出现时,标志着主债权法锁和抵押债权法锁是部分解除,需要共同努力继续清偿债权与债务,或者以其他财产重新设立抵押权甚至于质权、留置权,将解除法锁的任务进行到底。
3.抵押权的最大力度的调整
抵押财产特许转让,是关于抵押权的最大力度的调整,必将引起传统抵押理念、抵押规程、抵押期间、抵押关系、抵押权利的大变动和大调整,特别是对于抵押权人是机遇与风险并存,特别是动产抵押物特许转让的风险最大,应当引起抵押权人高度关注。更有甚者,抵押财产对于第三者特许受让,是一个更加大胆的设计,唯一交换条件是“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债权的除外”。
抵押财产特许转让,主要对象主要是动产抵押的特许转让,特别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之类的抵押物,于抵押期间是可以许可转让的,但必须是有限度的,如生产设备的转让应当列为特许转让之类。不动产的特许转让,应当遵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擅自作主的,则应当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来进行。如涉及到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转让,则应当通过公开的拍卖、招标、挂牌、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抵押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私自提前转让,受让人也不得擅自私自受让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条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的规定,就是在担保法有关规定基础上对于抵押权的最大力度的调整的。也不只是抵押财产特许转让、提早清偿债务那么简单。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这样的规定,好像是为了加强抵押权人对于已经登记抵押财产的控制权,以免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到头来落空,同时也对于受让人以利害攸关的警告。问题在于,不管三七二十一的判定“转让行为无效”,似乎有些太过火,似乎有一棍子将抵押人和受让人打死之嫌。特别是受让人在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所受让的财产是抵押财产的情势下,无端地无功而返地被法律宣布“转让行为无效”,着实劳民伤财太冤枉。
再仔细想一下,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财产判定“转让行为无效”,对于未登记的抵押财产反而判定“转让行为有效”,这没有副作用吗?这不是反其道而行之鼓励抵押人故意不作抵押物登记、可以冠冕堂皇地擅自转让抵押物吗?再说,不管三七二十一,一棍子将抵押人和受让人打死,往往是将事情弄得更加复杂,到头来是过犹不及。物权法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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