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与对世关系,保护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抵押、转让权益和融资活动,打击违法抵押、转让甚至于倒卖不动产的违法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秩序,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以及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是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倡导的概念。他总结道,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本条规定(指物权法第9条),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就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梁教授解释说,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所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首先是因为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可以是物权状态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非常明确,有利于交易对方和执法机关查明物权状态,有利于建立不动产物权秩序和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其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登记实践,一直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并未发生什么弊端,不应当轻率变更。
梁教授在解释“登记对抗主义”时指出,所谓“登记对抗主义”,相对而言,要宽松得多,虽然要求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不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登记或不登记,换言之是“自愿登记”。如果当事人不登记,也可以取得物权,但是这个物权的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梁教授还指出,物权法第127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158条关于地役权,作为例外,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指出相关的理由。(梁慧星:《物权法》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12页~13页)
二、生成机制
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的生成机制,是由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产生的,是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产物。《担保法》第41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1条等法律统一规定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统一适用于“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是一个宏大的物权关系系统工程,各种形态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关系错综复杂,迫切需要理顺各种物权的头绪,迫切需要让各种物权对号入座,迫切需要在各种环境条件下对于各种物权的变动状态加以梳理与规范,迫切需要于确权、赋权、用权、维权的一套完整制度来加以保障。于是乎,物权法定学、物权公示学就应运而生。
首先,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所有抵押财产,于抵押权设定之前是处于休眠状态的。一旦被抵押权所激活,就会有一定的运动状态。当不动产抵押于不动产上设定负担时,抵押的法锁关系就应当周密地建立起来,不能留下实现债权和履行债务的任何漏洞。不但如此,不动产抵押,还直接关系到交易第三人和抵押权人的切身利益,对于抵押财产处置问题凸显出来了。
为了建立不动产物权秩序和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为了交易对方和执法机关查明物权状态,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作出合理的预期判断,便于执法机关作出明智的公断,同时,也为了方便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以决定是否接受该抵押财产的担保,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实施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的长效机制,可以厘清和理顺各种物权物权关系,就像行人、自行车手、机动车辆驾驶员各自在公路上行走与运行一样,各走各的道线,过斑马线遇到红绿灯时各有其所。
其次,物权公示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公示,是在物权法定的基础上的再加工、再管理和再升华,可使物权的拥有、变更、转让与消灭处于阳光化、公开化的证明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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