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根了,剩余的债权如何实现?剩余的债务如何清偿?总而言之,那种“担保物权合同成立以后,主债权合同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应当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的论点失之偏颇,是断不可取的形而上学观点。
本条款于上一条款基础上,再次确认主债权和主债权合同的统帅作用,是非常正确的规定。
2.二补偿
二补偿:指按照物权法一般均衡原理,对于质权人、留置权人的特定义务进行权利补偿,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补偿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补偿。其补偿费用,均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作出了对于质权人、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对于担保物权的保管人构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如果说,只承认权利人的义务,而不管不顾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天平就不公平了。因此,必须进行物权化、法锁化调整,以利于担保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避免债权人因担保活动不必要的纠纷和冤枉的经济损失。此项新规定是非常正确而得体的。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暂行没有规定“二补偿”,是因为时机不成熟和客观形势不同而已。上世纪90年代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未充分发育,质权、留置等担保活动基本上均在国有企业中进行,较少有民营企业参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补偿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补偿均由地方政府埋单。经过总结经验,07年物权立法时,立法机构不失时机地推出“二补偿”,填补了法律空白。
3.三制约
三制约:指担保范围内的权利人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义务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三项制约办法,为的是义务人诚实地、早日地全部履行义务。
按照通说,“三制约”是担保债权人的一项鞭策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附加权利。然而,实事求是地分析研究,便人知道,其实,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只不过是债权人比其他人遇到的机会更多、发生的概率更大些而已。
利息、违约金的合约,不单单是担保物权合同中存在,各种普通合同中均有可能发生,是普遍性的做法。损害赔偿金的合约,就更普遍了。经济活动、民事活动中的各种当事人,都有权利主张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最受法律追捧和最受用的一类物权请求权。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两者相加,总共超过200条,几乎相当于物权法担保物权的3倍。然而物权法仍然有许多新内容、新概念,特别是在物权关系的理顺改善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的解套方面,有着独到之处。这正是我们在学习担保法基础上“更上一层楼”的新起点。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3条
相关名词:
〖担保合同〗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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