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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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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等。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一样,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他项权利。

    第二,了解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规定,沿袭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先后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合并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是一脉相承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权利主体,债权人权重大于债务人权重,因为担保物权的宗旨就是以保护债权人的现实权益和未来权益为出发点和归属的。不过,并不否定在特定条件下同样赋予债务人以相应的担保请求权,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通用性项目,应当是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考虑的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物权化、法锁化设计,确实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轴心的,但某些权利不是债权人的专项权利。

    二、一般分析

    总结本条款六项担保范围,可以概括为“一统帅、二补偿、三制约”的担保范围机制:

    1.一统帅

    一统帅:指主债权对于担保债权起着统帅的作用,即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的作用。

    担保合同附从于主债权合同,担保债权附从于主债权,担保债权法锁附从于主债权法锁,担保范围附从于主债权范围,所有这些,无不透视出主债权的统帅、领先地位。但是,以上所谓“X附从Y”的说法,只不过是从形式上和关联性上来说的。实质上,X的合同效力、物权效力、法锁效力和法律效力一般均优于Y。说“主债权对于担保债权起着统帅的作用”,并不否认担保债权对于主债权起着表现出色的反作用。主债权法锁担保范围和担保债权法锁担保范围,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事物。

    主债权和主债权合同的统帅作用,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作用。本条款专门点名主债权为担保范围的第一号种子选手,说明了他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证明了客观存在的事物,也反映了事物的发展规律,是不能被忽视、被抛弃的事物。

    物权立法时,有的学者即提出,担保物权合同成立以后,主债权合同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应当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应当维护担保物权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原则上,主债权合同有效则担保债权合同有效,主债权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合同无效,但不能说担保合同有效而主债权合同无效,因为主债权合同与担保债权合同是一脉相承的。

    客观上或者宏观上,主债权合同上搭载着普通法锁,担保债权合同上搭载着担保法锁,两条法锁链接为一条长法锁。(1)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一起并入担保债权合同,并且全部的担保债权已经实现,那么,也等于主债权也已经全部实现。此时也仅仅在此时,前后两条法锁可以解除,主债权合同因完成任务而可以视为“无效”,但其主债权合同证据仍然有效。(2)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一起并入担保债权合同,并且部分的担保债权已经实现、部分的没有实现,那么,也等于主债权也只能是部分实现。即使是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已经解除,而主债权法锁仍然没有解除。倘若过早地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主债权法锁就会被人为斩草除根了,剩余的债权如何实现?剩余的债务如何清偿?(3)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部分地并入担保债权合同,那么很明显,即使是担保合同债权全部实现,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已经解除,主债权仍然没有全部实现,主债权法锁关系没有解除,主债权合同仍然需要履行。倘若过早地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主债权法锁就会被人为斩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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