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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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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专家认为,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对象。担保法不排除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等担保人出现。

    三是清偿条件有所不同。物权法强调债权优先、完全受偿和债务完全清偿,担保法没有这些关键内容。

    四是主债权是否有效的观点有所不同。

    物权法的规定是死的,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律无效。担保合同设立以后,不可以人为地消灭主债权合同。担保法的规定是活的,一方面也承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第5条)。

    物权法权威专家认为,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指出,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63页)

    由于担保物权法与担保法担保范围有所不同、主体对象有所不同、清偿条件有所不同和主债权是否有效的观点有所不同,决定了以上两大类担保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不同,设立和消灭的条件也有所不同。特别是第四个不同点,是理解本条款需要注意的事项。

    “两种不同类型的担保合同”的问题出现,至少可以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合同法律效力取向。物权法的担保内容与担保法的担保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同一立法机关制订的同一类型法律存在不一致的内容,后法的效力优于前法的效力。据此推定,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合同的要求效力优于担保法担保合同的要求效力。

    二是物权保护力度。物权法担保物权保护的力度大于担保法的保护力度。这也是物权法的特长之一。对于各种担保物权,重在理顺各种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从而制订出十分重要的担保债权保护措施“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债务人完全清偿义务”,这一规定,比担保法更加明确,物权保护的力度更大。这第二点,对于债权人和代理担保的债权人都非常重要。

    根据以上“两种不同类型的担保合同”的优化选择,凡是涉及到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合同,应当尽量地以物权法的原则、内容、方法、物权请求权等方面的规定为蓝本是最优化选择。这是一种适用范围的忠告,并无贬低担保法的意思。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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