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
二、一般原则
1.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指一般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包括合同处分权和法定处分权两种形式。其行使权利的原则,如本条款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如第179条关于一般抵押权的专门规定,第20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专门规定。
所谓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把自己的财产或者土地的权利押给债权人,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抵押品就是用来做抵押的物品,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类的具备一定交换价值的可抵押物品。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是七大类:(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的主要行使办法是,一抵押物或一权利抵押之上,只有一个抵押权人的,可以单独行使特别处分权;一抵押物或一权利抵押之上,有两个抵押权人的,可以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特别处分权。其前提办法是,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照199条的规定,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于前提办法完成以后,依照下列顺序执行:(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还有其他一些具体特点与方法,暂时不表。整个担保物权编制中,抵押权占有很大的篇幅。可见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担保物权法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类特别处分权。
2.质权之特别处分权
质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比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更高级、强制性程度和执行效率更高的一类特别处分权。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两种形式。质权本质上也是一种抵押权,只不过是,抵押权于抵押期限届满之前不占有抵押人的财产,质权于质押期限届满之前可占有质押人的财产。
(1)动产质权之特别处分权
质权,即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从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自己债权优先清偿的权利。
质权之特别处分权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的。第一步,质权人以准占有的形式占有质押人的动产,实质上形成了质权之特别处分权的准处分权。这种准占有权和准处分权,也是一般占有权、处分权所不具备的资格和先决条件。第二步,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三人出质的,特别处分办法如债务人自己出质的受处分方法相同。
动产质权质押和可以特别处分的财产,应当参照抵押权抵押物品的第(4)~(6)类执行。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土地不可以自由买卖,且土地是权利人生产生活的必需品,不能跟土地私有制国家一样的自由买卖和自由质押。
物权法第221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权利质权之特别处分权
另一种质权,为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权利。包括债权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三大类型。
※债权质权之特别处分权
债权质权,指以债权为标的的质权,标的权利为记名、无记名有价证券。这是质权的主要类型。其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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