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当别论。
物权法第164条至第167条等条款,为了行文方便,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相提并论。我们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农民的身份权而取得的特定的土地享用权,一旦确定是不能转让的,除非有特殊情势的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是农用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物权变更,是变土地享用权为土地收益租赁权(承租权、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无偿取得而相当于信托的土地所有权,略优于土地用益物权。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才是真正的土地用益物权。
第三,因主物权部分转让涉及到地役权转让,主物的变量,可能涉及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多个受让人对于受让地役权的权利是平等。无论如何,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最后形成的地役权,全是共有关系的地役权。
“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使得每个新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每个需役地权利人能够共享地役权。物尽其用,地尽其利,人尽其权,这是一条完全正确的物权化方针,供役地权利人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由本条款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只要新旧或者多个地役权人存在,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最后形成的地役权,全是共有关系的地役权。这种新旧的地役权关系,应当是普适性的法定的地役权关系。
换言之,本条款的规定可以导出一个物权化模型,千变万变,地役权共享的物权化方针不变。
2.一般解析
地役权是在供役地权利人土地上建立起来的他项便利性附从物权,也是从需役地主物权派生出来的副物权,这种不起眼的小物权容易在转让过程中遗漏、遗失或者容易发生小产权纠纷,需要加以规范与说明。
故本条款明确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表示需役地作用权、需役地使用权与需役地延伸的并可沿袭的地役权是组合式“共享”物权,主物权部分转让不影响地役权随时一同转让,并且受让主物权时无论是否同供役地权利人签订合同,也无论供役地权利人是否易主,单个或者多个需役地权利人照样可以沿袭原来的地役权。
所谓转让,就是土地使用权及其地役权流转上的让与,不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这一点与土地私有制国家自由买卖土地的法律规定是不一样的。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涉及地役权的,应当遵从一定的规则与套路、模式,需役地也不得单独转让,需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地役权一并转让。这是由需役地与承包地、建设用地上的使用权和地役权的粘连性和统合统分性质分不开的转让规则。
需役地及其使用权相对于地役权是主物权、正物权,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从物权、副物权。按照“从从主转”、“副从正转”、“一并转让”、“房地合一”和“需役地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则,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应当统筹兼顾,不能擅自拆分转让或者单独转让。否则有可能因小失大,余下大片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因缺乏需役地而丧失地役权,因丧失地役权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经济价值和物权价值大打折扣。
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与沿袭模式,是“打包转让”、“沿袭转让”和“换人不换权(地役权)”的地役权利益共享机制之地物权恒定模式。无论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什么时候对什么人转让,也无论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什么时候对什么人转让,也无论是多少人参与受让、参与新的地役权关系,均可认定供役地上客观存在,并为需役地上每个新地役权人享有。
二、点线面沿袭地役权与关联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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