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而实施土地公有制和农业合作化制度。这种做法,比100部民法典、物权法和地役权法要实用得多。
第三,再次是法定的的限制而限制
地役权转让法定的限制,一种是统一的、强制性的限制,即相当于成文法上的限制,如“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便属于这一类。另一种是合同的、自由性的限制,即相当于习惯法上的限制,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便属于这一类。两类法定的限制,前者主要来自于物权法的成熟经验,后者主要来自于物权法的法理逻辑,但两者之间都有或多或少的内在联系。
统一的、强制性的限制,是法律要件的限制性条件,并且在此基础上,附加了一些可以适用的条件。其意思是:(1)地役权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其中,“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就是唯一性的法律要件的限制性条件。
合同自由性的限制,是“地役权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意义上的弹性限制,他不是要对于统一的、强制性的限制进行修正,而是要进行补充规定。因为地役权的复杂化、多样化的原因,不同主客观条件下成立和执行的合同内容有一定的差异,法律赋予地役权人以自由的同时,也赋予供役地权利人以一定的自由空间。其意思是:(1)供役地权利人对地役权合法转让无异议或者无规定,转让上的限制解除;(2)供役地权利人对地役权合法转让有异议、有规定,转让上的限制成立。供役地权利人依据客观条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设定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财产地役权转让上的限制,包括主体、客体的限制,时间段上的限制甚至于永久性的限制。时间段上的限制,可称之为半限制、弹性的限制;永久性的限制,可称之为全限制、禁止性的限制。
合同自由性的限制,也不一定具备全真的价值判断。事出有因,法官肯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要对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审核与甄别,如果合同内容是违反地役权关系法的,法官可以“合同违法”为由驳回供役地当事人的个人主张,判决地役权人合法转让地役权有效。否则法官可以“合同有效”为由支持供役地当事人的个人主张,判决地役权人违反合同转让地役权无效。
地役权转让法定限制也有个法律效力范围。以统一的、强制性的限制为第一要件,以合同规范的限制为第二要件。如果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算作一个要件的话,就是第三个要件。当第二个要件发生出现时,第三个要件起着把关的作用。当然,第二个要件发生效力时,肯定要依照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任何合法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不合法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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