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拔高”地役权的现象。法律允许地役权人“合理侵入”他人即用益物权人的土地甚至于所有权人的土地,你说是不是存在“拔高”地役权的现象?
地役权人自身客观条件,只是一个土地利用权,一般是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有的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将他定位为“用益物权”。依我看,顶多算个“用益权”,比“用益物权”低下一个等级才对。既然地役权从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用益物权的,不可能与用益物权平起平座。
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等性质特征,决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即使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还要看是否合乎逻辑、合乎合同上的约定。
第二,其次是由地役权合同或者主物权合同的限制而限制
为什么说地役权合同或者主物权合同可以限制地役权转让?除了大家所熟悉的原因,如主物权合同上设立了抵押权债权债务法锁未解除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主要是某些田野地役权不如建设用地地役权和宅基地地役权那么死板,供役地权利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示自己的主张,设置限制地役权转让或者禁止地役权转让的条款,形成另类派别的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种类繁多,法国民法典上规定的种类有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表现地役权与不表现地役权、继续地役权与间断地役权、城市与田野地役权共几组地役权之分。我们还可以分出建设用地地役权、农村承包土地地役权、宅基地地役权,以及其他的各种地役权等等。
对于大多数地役权而言,相信供役地权利人是无权干涉地役权人“打包转让”地役权的,无论是合同上或者实际上。但有些地役权设立时所发生的另类情形。
城市建设用地地役权转让是相对宽容的。供役地权利人甚至于不跟地役权人签订合同,就允许地役权人铺设管线了。一些业主购买到房屋以后,享受地役权是现成的,相信绝大多数人没有与供役地权利人签订地役权合同。没有人限制其自由行使权利。同样地,业主的房地产转让以后,需役地和建筑物附属设施共有权自然而然地转让了,哪怕转让了一百次,只要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无妨害,一切都OK了,也没有人限制其自由行使权利。
农村中一些田野地役权是相当复杂的,地役权依合同而设立、而延续、而转让,显得十分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引水地役权,包括引水、汲水、蓄水、灌水、排水、畜饮水之类的地役权。因为水资源是农业的命根子,旱灾又是经常发生的,供役地权利人或者供役水权利人,设置地役权合同限制性条件是常有的事情。
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签订合同主体,地役权人张三就是张三,不是李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转让,由张三变成李四了,与此同时,地役权人也由张三变成李四了。供役地权利人通情达理的也就默认了,供役地权利人不通情达理的就对不起了,有可能发生地役权纠纷了。这种纠纷,最突出的是承包水塘的养鱼人与承包水田的种田人,在这两类权利人之间设立地役权是不容易的,要转让地役权更是不容易的。
原地役权合同的效力仅限于一定的地役权主体,对于新的地役权主体不产生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如果原地役权合同中限定了在特定时间内才能转让地役权,提前转让的不产生效力。如果原地役权合同中限定了地役权不得转让,那么,地役权人单方面擅自转让是无效的。所谓“地役权合同或者主物权合同可以限制地役权转让”,主要是指上述两种类型。
物权法设置地役权的一切努力,就是为了平衡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的产权关系、物权关系、相邻关系或者毗邻关系。但不是万能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不仅仅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而且要实行土地使用权公有制。
西方许多国家也曾经吃过土地私有制的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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