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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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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界定,如由第三者插足,假装不动产相邻关系,假装地役权关系,利用他人的土地谋取巨大利益,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如《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使用权利人的土地提供利益而设定负担中。役权的内容不得扩及于超出由此而产生的范围之外。”这是指地役权的设定要规范化,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不适格的都不符合法律要件。

    第1021条第1款又规定了“设定负担的土地上的设置属于行使地役权的,在权利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限度内”,这是指地役权的设定要符合土地使用权人(供役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自主权权益在内,应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

    第1026条又规定了“设定负担的土地被分割的,在地役权行使限于设定负担的土地限于的某一部分时,在行使范围之外部分,免除役权”,这是指地役权的设定要符合供役地分割的客观条件,滥用权利的无效,将会被除权。

    三、一般总结

    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土地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的物权关系,平衡组织与个人的物权关系,着重点在于保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弱势者的合法权益,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用益物权权益,包括土地按期使用的权益、投入产出的权益、农业补贴的权益、地上附着物的权益等,这是基本权益;二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附属的供役地权利人权益,包括与地役权人签订合同的权益、可互利互惠的权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经济补偿受偿付的权益等等;三是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没有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与甲房地产商签订地役权合同”,独自撕毁了土地承包合同,涉嫌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自主权,对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集体组织应当给予权利人以损失赔偿。

    本条款“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的规定,不仅仅是“签订合同”那么简单,而是意味着一整套权益保护的机制,正确地“签订合同”能起关键性的把关作用。

    解读本条款需要厘清的问题是:第一,关于“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主体适格问题;第二,关于“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区别对待问题。如果需要建立土地使用权人供役地权利的“权利人同意”模式标准模型,应当从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供役地权利的标准模型上作为参考,并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供役地权利即“权利人同意”标准模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供役地权利即“权利人同意”标准模式进行逐步分析、验证与优化选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3条

    相关名词:

    〖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适格问题〗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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