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的地役权物权纠纷案中,数田园地役权的矛盾纠纷案为最多也最难调解,尤其是涉及到田园的引水权、排水权纠纷案上,所涉及到的问题很多,尤其是一家一户单干制之土地碎片化等诸多弊端不容易解决。总体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和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基本上是互谅互让的折中式义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地役权人的土地利用权,含有特别优先权、相邻关系准共有权或者共有权等权利,某种程度上和范围内优于土地用益物权人的优先权。根据物权法关于权利与义务对应均衡原则,过高的权利需要过高的义务与之匹配。犹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样,因为相当于福利性土地,只能将权利定位在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上,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处分权。
按照本份的地役权来本份地行使权利,这就是一种基本义务。
第二,地役权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妨害,如果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对供役地或者地上附着物、构建物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时应当把握分寸,以必要行为、必要附属行为、适当措施和合理地、节约地利用供役地为准则,不能滥用权利,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妨害降低到最小限度。
“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所提供给地役权人的物权加以限制”是本条款的一个中心议题,是适用于各种地役权项目与地役权人的义务的。无论是行使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或者财产地役权,都不应当忘记履行这一基本义务。
由于各种的地役权所处的环境条件不同,产生义务的机制不同,难以作出统一规定。比较通行的作法是,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和登记的事项执行,没有合同和登记事项的按习惯法执行,经济条件好的比经济条件差的地役权人可以承担比较多一点的义务。
第三,地役权人的义务约束力,来源于法定的义务、合同上载明的义务和地役权登记记录上的义务的约束力。
地役权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科学性很重要,需要年复一年地自觉自愿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各种义务。
地役权人维护地役权合同的信誉与权威性、严肃性,是一件义不容辞的义务。取得地役权的目标对象以后,如果地役权合同和登记记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的范围,那么地役权的范围不能根据需役地新增的需要而随意增加地役权项目或者范围,应严格遵守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否则需要重新修改或者重新签订合同,重新进行地役权登记审核。
反之,如果合同的登记记录没有严格规定地役权范围,那么,就允许根据需役地的自然需要而增加地役权项目或者说范围,地役权范围可以增大。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0条
相关名词:
〖地役权基本概念〗〖地役权合同概述〗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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