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原则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并不止于地役权合同上的义务。合同上载明的义务是当事人双方认同的基本义务。除此之外,成文法、习惯法上的义务和“泛相邻关系”的义务,既有必不可少的义务,也有临时遇到临时增补的义务,也可能会在本职义务之上增补一些附加的义务,或者会增加一些与供役地权利人共同遵守的公共义务等等。
地役权物权关系中,地役权人的权利重于、优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需要对地役权人的权利附加一些限制条件、补充一些义务,主要是需要增加的公共义务。
2.地役权人总体上的义务
地役权人总体上的义务,包括常规义务、本职义务、附加义务和基本义务等形式。
常规义务,是法定义务、制式义务、原始义务和最基础性的义务,亦称对称性义务。签订地役权合同和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是地役权人的义务,同时也是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作为地役权人应当更主动、积极地履行常规义务。
本职义务,是基于常规义务而延伸的与特定地役权类型、项目、特点等客观条件而设立的义务,是本位义务、贴牌义务、制式义务、项目义务和关键性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相统一的从业性、本职性义务。各种农用土地有各种田园地役权的本职义务,各种建设土地有各种建设用地地役权的本职义务,各种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也不无不打上本职义务的烙印,有什么样的地役权就有什么样的本职义务。地役权人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避免妨碍等方面的义务,是履行本职工作、本位权力应尽的义务。
附加义务,是在常规义务、本职义务或者基本义务之上添加的义务,是修正义务、增加义务、追加义务、调整义务的总称,一般是在地役权人加权或者减权情形下设立的另类义务。附加义务多产生于财产地役权之中,产生的诱因有国家土地政策调整对合同发生了影响,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地役权功能与范围有所改变,地役权人有加权或者减权的迹象,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有新的意思表示,合同进行了修正,增加了新的内容等等。
基本义务,是在常规义务、本职义务之上内容交叉的义务,是通用义务、经验义务、制式义务、一般义务、负担义务、补偿义务、必要义务、必然义务的总称。基本义务与常规义务一样,普遍适用于各种地役权与地役权项目之中,是经过理论反复研究和实践上反复检验过的成熟的义务模型。
二、地役权人的基本义务
地役权人的基本义务,根据权威专家解释,可以综合概括为三大基本义务:
第一,地役权人的基本权利是土地利用权,只能对于供役地获取准占有的或者准使用的权利,不得以实际占有、超范围使用为要件。
根据传统地役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人只是对于供役地设置一定的负担,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只能是必需的从业或者副业用的土地,对于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害、妨碍程度只能是处于可以容允的程度。
譬如,田园地役权中,田园的通行权仅限于自己和他人通行,不能在他人供役的土地上设定道路收费处行使收费权;田园的引水权、排水权仅限于自己和他人引水、排水,不能在他人供役的土地上设定种植权或者养殖权。田野地役权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水利需要或者日常生活必需为原则,以依法专田野地役权专用、专农业土地专用、专建筑物专用为原则,以尽量减少对他人(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碍为原则,以诚实信用、通力合作、相互尊重、睦邻友好为原则,以田园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以在农村遵守公序良俗、倡导公平正义、努力尽职尽责、带头克己奉公、不逾规矩为原则等等……。
目前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