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义务关系,不能套用城市居民区的义务关系执行。
一般而论在工商企业范围内,强制性地让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可行性是比较差的。一般是在该企业大院外围接驳铺设供水、供电等线路,尽量避免这种地役权的设立。如果在工商企业范围内设立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也许会成为一种加价收费的权利—不是指加收土地使用费的权利,而是指加收供水、供电费用的借口。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变成财产权,这种先例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中远郊区大量存在。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姑且称之为“义务性权利”。理论上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的应当小于国家出让型建设用地的“义务性权利”。
(2)农村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第一,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分为新旧体制两种类型的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旧体制下的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是未经过统一规划农村集体自己作主建设的,供役地权利人对应的义务关系是“内向”的。新体制下的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是经过统一规划农村集体自己作主建设的,供役地权利人对应的义务关系是“外向”的。但是,在新形势下,该项地役权与对应的义务关系,应当统一到新的物权政策上来,该怎么样就怎么样。
农村集体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得来容易,但集体工商业底子薄,经营非常困难。为了使物权化保障机制向弱势者倾斜,也应当承认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变成财产权,变成“义务性权利”。其财产权和“义务性权利”应当大于其他的同类权利。既然农村的土地占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工商业作为集体共有权人,应当有自己的自治权与自主权。
农村集体工商业占用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份额不多,很多是自力更生的投资建设。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对称平衡原则,可以适当减轻此类义务人的负担,不能与城市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相提并论。
第二,农村宅基地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农村宅基地属于福利性建设用地。其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有集体土地共有权支配,有友好相邻关系的民风民俗支撑,有扶贫帮困的义务支持。可以看出,虽然同属农村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型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无偿使用其土地是非常明显的。
除了集体建设新农村以外,农村私人建造住宅,发生地役权争议较多的,是排水、屋檐滴水、基地地界和管线铺设上的争议。村民的弱点之一,是法律知识浅薄,有宗派主义倾向。对于此类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建立法制模型,是相当困难的。
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寄希望义务关系人的地役权合同。但农村的口头合同依然比较盛行。不能要求农村人的觉悟有城市人的觉悟那么高,也不一定要以书面合同为准,如果口头合同是公平合理的,行政机构和司法部门应当予以确认。
二、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就是指地方政府之间发生的地役权人主体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主体的关系,亦称超大型地役权主体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主体的关系。这种地役权义务关系是由行政法规和政策法规规范与调整的。然而最严重和最复杂的地役权义务关系,就是地方政府之间地役权义务关系。
前苏联过度的中央集权制最后导致国家解体,历史教训极其深刻的。
此处省略掉一般的地役权权利与义务主体,专门讨论一下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这方面是空白点,有必要作个研究探讨。
首先,地方政府之间到底是否发生地役权人主体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主体的关系?
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基本上实行财权上移、事权下移和“分灶吃饭”的政策了。强势的政府越是强势,弱势的政府越是弱势。有一点是肯定的,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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