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故意拖延登记、拒绝登记而导致他人权利损失的,要负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条款再次强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强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效力。应当说,地役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模式与农用地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模式确实有一些区别,不能完全照猫画虎地沿用老一套办法。
农用地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模式,就是土地所有权人用来约束农用地使用权人的。现实情势是,农用地使用权人不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是不能流转土地使用权的,而土地所有权人不经农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有时候可以转让农用地使用权。但是,经过登记了的农用地使用权,既约束了农用地使用权人,又约束了土地所有权人,又约束了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地役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模式,除了农用地地役权关系人以外,建设用地地役权关系人也包括在内。不过,农用地地役权关系人一般双方都是农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地役权关系人一般双方都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不介入地役权事务与争斗。
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化方针是反时针运转的。不是针对地役权人的,而是针对供役地人的。譬如,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达成协议设立了地役权,实际上是给供役地设定了负担,供役地的物权价值因此而减少。如果供役地权利人将其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该土地时,不知道该土地上已经设立了地役权,仍然以没有负担的价值购买,必然会蒙受损失。因此,地役权初始设立或者因受让设立,以至于变动、消灭,专利权登记,只有登记才能使得地役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能够维护第三人免受损失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物权关系和产权交易秩序。
本条款建议性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指地役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却以合同生效的当日为必要条件。其物权化方针是顺时针运转的。基于立法目的,重点在于确认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有效性与可持续性,保护地役权按部就班地行使,以及保护地役权成功地抵押、转让、传承、遗赠、赠与,保护物权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防止供役地权利人随意毁约。
二、一般理解
诚然,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是理想的选择,许多专家在物权法制定之前也有同感。也有的专家学者指出,考虑到在中国农村,地役权80%~90%是不登记的,全部要求登记暂时有难度,也不现实。经过反复权衡轻重,觉得“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比较切合实际一些。农用地田园地役权之登记对抗主义即“合同生效”的规定,这也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要求是一致的。本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同样是包含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生效机制:“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款的遗憾也是有的。就算农用地田园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放过一马,那么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实施登记生效主义并不难,而且完全必要。本法第13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本条款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生效机制,其中仿佛包括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在内。这样一来,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合同生效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未达成一致,降低了法律标准,不利于建立严格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地役权是财产权的新名词,是在物权法首次使用的新名词。其实这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关系上筛选出来的新地产权,在普通物权法中一枝独秀,对于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进行了新的挑战,特别是对“所有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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