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等等,也适用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宅基地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主要由特别法确定之,民法、物权法等民商事法律只是概略性规定。其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一般不适用于收益租赁型用益权即“使用、收益”型用益权,比较适用于使用租赁型用益权即“占有、使用”型用益权。
三、行使宅基地用益权的注意事项
农村居民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宅基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现行的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任何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包括农民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在内。如果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的宅基地,属于半强制性的赎买宅基地,与平常物权交易中的转让性质是不一样的。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鉴于中国土地资源十分紧缺又人口众多等情势,且宅基地使用权完全是福利性质的民权,宅基地商品化运作的条件不成熟。抵押宅基地无异于隐形的变相的买卖宅基地,对于国家统一的土地规划管理制度会产生很大的冲击,且城乡居民之间不公平现象十分突出,种种迹象表明现阶段中国广大农村不宜于允许宅基地抵押与隐性转让。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永久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国人口的大多数人拥有这种特殊的优惠的权利。为了便于国家建设用地的统一规划与管理,为了维护广大农民长远的根本的利益,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物权化方向上,宅基地登记制度应当从“登记对抗主义”向“登记生效主义”过渡。
对于每个宅基地使用权人来说,登记总比不登记的好,可以说是有益无害的。现从中央到地方,土地管理的架构一直延伸到行政村一级组织,连村级也有土地监督员,各种违法用地现象无所遁形。全国各地城镇化、工业化建设风起云涌,征地拆迁工作全面展开,被征收宅基地的权利人面临着持证得补偿费的现实问题。宅基地类似于划拨地,但当事人没有获得“划拨决定书”,很多人甚至于是通过口头通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村组织和村民都应当主动地向当地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关键在于登记制度的深入人心与具体落实。
限于一些客观条件的困难,中国的宅基地用益权制度即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总体上是良好的,但缺点是有的。在物权制度化民主化过程中,相信国家会尽力而为,逐渐解决一些法律疑难问题,努力维护广大的宅基地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能够得到更多更好的实惠。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52条
相关名词:
〖宅基地用益权的类型〗
字数:388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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