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里面确实包括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某些性质。
具体操作的是按照隶属区域的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就是以前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相关证书的那级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来提前收回建设用地,即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提前收回出让的建设用地,不等于提前收回房屋。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国有的,并且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高于用益物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公民即业主的,这种不动产的主权在于业主,不在于政府,政府没有资格“收回”属于他人即公民的房屋所有权。
在这里,有一个法律的实质要件应当明辨一下,即政府“提前收回土地”算不算“征收土地”或者“征用土地”?有的人说不是的,提前收回就是提前收回;有的人说是的,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是正常的如期收回,且对方违反了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作了一些补偿或者“赔偿”,应当算作“征收土地”或者“征用土地”。
笔者认为,政府“提前收回土地”应当是“征收房屋”和“征收土地”或者“征用土地”两者并用的成套法律行为,是以公法对于私有房屋所有权的征收和对于公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的双重法律行为。
2.农用土地征收、征用的启示
程萍著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一书中,对于“征收”和“征用”作了以下精辟的解说:
“征收”和“征用”的共同点是,两者都属于通过国家运用强制力对土地权利进行限制的形式,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但两个概念的区别也是明显的:(1)二者的后果不同。土地征收的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征用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这二者是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2)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土地征用一般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也适用于临时性的公共用途。而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为了共同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实施土地征收。(3)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土地征收主要适用土地法和城市规划法。土地征用适用的多是调整紧急状态的法律。(4)二者的补偿不同。在土地征用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而在土地征收的情况下,由于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对土地征收作出的补偿也相对更高一些。(5)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由于土地征收要发生所有权转移,是对所有权的严重限制,所以土地征收程序比土地征用更为严格。
3.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和性质
以上观点基本正确,这是说专门对于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情形,其法理是基本正确的。但是也有不足之处。
第一,未考虑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和性质。
该作者的视角限于农村土地征收、征用的情形,没有考虑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同样是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同,土地物权化方向和物权关系也就不同。
(1)城市土地的征收、征用,都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改变”问题,所有权永远是固定于国家层面上,亦即全部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转移),也不存在对于类似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那样的“严重限制”。
论其土地“征收”程序,只存在对于出让土地的征收程序比划拨土地的程序更为严格。因为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合同出让形式存续,受合同法的规则所限制。并且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多数不为国家的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业)所掌握,基本上是“以内对外”(政府对公民)的物权关系。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非合同出让形式存续。并且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多数为国家的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业)所掌握,基本上是“以内对内”(政府信托所有权人对国企信托所有权人)的物权关系。
(2)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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