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自负盈亏单位,广大职工就业吃饭问题也是头等大事。他们是以建设用地和建筑物硬件的补偿为主导的,有易地安置费用也是公费公用的,主要的区别在这里。其他的单位与个人的受补偿,基本上应当是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为辅的,但选择什么样的补偿方式,政府应当合理征求受补偿权人的意见,尽量维护受补偿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物权法反复多次地提到公共利益、征收不动产与经济补偿的话题,反映出经济补偿是个很突出的物权化方针。而本法第42条相关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是个纲领性条款,凡是与征收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有关的事件,都得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违反法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私分、哄抢、贪污、破坏经济补偿款。
政府在出让建设用地过程中,已经有偿地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了受让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发生移转,政府并无资格“(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资格“征收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征用建设用地使用权”。
政府有资格“(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限于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家出让土地不是临时出租土地,如果是临时出租土地,政府比较有资格“(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提前收回土地”与“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说还是有些区别的。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单方面提前终止土地出让合同,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以合理补偿,可“提前收回土地”。同是“提前收回土地”,国家如果是针对划拨土地或者出租土地的,既是“提前收回土地”,又是“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两者之间是一致的;国家如果是针对出让土地的,是“提前收回土地”,但事实上是以土地所有权身份“提前回购土地”(也是对于原土地出让合同作出的反向修改方式),并以相当于“赎买”的方式提前回购土地使用权。
本条款字面上是“提前收回土地”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然而事实上、法理上是“(提前)回购土地”和“(提前)回购土地使用权”,实质上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本条款规定的“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包括了征收房屋和征收(征用)土地(使用权)的的法律要件在里面,也包括了违反合同约定的“赔偿”因素在里面。
要正确认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经济补偿三大方面的深刻含义,领会其精神实质,在为公共利益着想的同时,也要设身处地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着想。努力以实际行动保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正确处理内部矛盾的一条必由之路。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48条
相关名词:
〖关于公共利益与经济补偿〗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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