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这种“法制瓶颈问题”。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这是“房随地转”原则的抽象决定。第33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进一步明确了“房随地转”(“房随地押”)的担保与流转原则。
第二,“地随房转”的原则。
所谓“地随房转”的原则,是指流转权人或者受流转权人、或者双方之间的本意是流转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但法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需随流转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一并流转。
“地随房转”的原则当然更适合下一条款的解析,也更适合中国“一并处分”主要模式的解读。但是,我们不能完全肯定本条款一概不存在“地随房转”的情形。譬如,甲乙两个不动产权利人以不动产互换为流转方式,甲方愿意以土地使用权换取乙方的建筑物所有权,乙方愿意以建筑物所有权换取甲方的土地使用权。对于甲方而言,是用土地使用权和附加地上附着物来互换,这叫“房随地转”;对于乙方而言,是用地上附着物和附加用土地使用权来互换,这叫“地随房转”。
从不动产互换的推导中,可以测知,尽管本条款的编排上有“房随地转”的主意包含在其中,然而,不能排除仍然存在“地随房转”的客观必然性。
“地随房转”的原则,是指建筑物、构建物及其及其附属设施流转时,应当强调建设用地使用权要与建筑物所有权一同流转,正好与“房随地转”是“反向”却是正道(殊途同归)的物权化原则。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是不能分割的,并且该项不动产设立时是如此,建筑物、构建物及其及其附属设施流转时与前面的物权化模式一脉相承。
“地随房转”的原则,是法定的物权化强制性原则之一,也是普适性原则之一,某种房屋的转让于某种程度上比“房随地转”原则更具强制性和普适性,因为中国的不动产主要粘合模式是“公民以房屋所有权为主,以土地使用权为辅,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结合”。只要是流转建设用地上存在建筑物、构建物及其及其附属设施,这个原则必须执行,不由当事人愿意不愿意,一切由法律说了算。
由于下一条款,要学习到“地随房转”的内容,在此文不再赘述。
本文解析有不尽之处,等到下一条款一并解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担保法第36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第2款等规定,均为“地随房转”的内容。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46条
相关名词: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地随房转原则〗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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