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一般是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以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处分房屋、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处分企业的产品、半产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有的是与土地使用权发生直接的连带处分,有的是间接的连带处分。处分房屋、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是与该建造物下面的土地使用权连带打包处分,而且必须是打包处分。处分企业的产品、半产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是因为原抵押物是这些东西,当这些东西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可以土地使用权变现或者转移式连带处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应当是补充变更登记。在此之前,如果是处分的房屋、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或者当时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则处分时是补充变更登记。
现行法规只认定“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两种不动产一同变更登记,没有规定上述两种不动产抵押时需同时变更登记。实践上,单一品种和复合品种抵押登记,是可自由选择的。单一的和复合的抵押登记,可以先后登记,反正是登记多少,权利和义务就得到多少。如果是单一品种抵押登记,处分时是两个品种的处分与转移权利,那么,后续的手续必然要增补未登记的不动产品种。
应当注意的是,有些动产也是需要抵押登记的,如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不过,登记机关是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关。
2.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的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上规定是相对特殊的情况。一般而论,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是不允许在中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因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关系,是债权债务上的法锁关系,提前转让土地使用权意味着提前解锁了。这对于抵押权人而言,面临着债权失落的危险。其积极措施,是由抵押权人或者由法院来主持转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越是复杂的土地流转关系,越是要清静对待,应当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和冷静的办法来处理。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要一分为二地对待,不能急功近利,草率从事。
3.土地抵押主从债权实现的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主债权,应当从债权的主体、客体上来认定,构成条件是逢一必进。土地抵押权主体上,如果是多个债权人,可以按照债权的大小程度来决定主次债权。一宗土地上存在多个债权人是法律认可的。
土地登记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土地抵押权客体上,存在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且构成主债权,那么,以该项不动产的债权为主债权,以土地使用权为从债权。另外,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是不动产所有权部分,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部分,权利上也有主次之分。土地抵押权客体上的主债权,比地抵押权主体上的主债权更加明显。
4.土地抵押期间变更登记的时限
土地登记规则第4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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