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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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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开工条件,有一整套办法。经济补偿费不到位的、土地出让金不到位的,以及违反土地用途的等违法行为,均在劝勉和惩戒之列。

    1.经济补偿费不到位不能开工建设

    根据2010年的最新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地、拆迁之前,与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签订合同,达成协议并将征地与拆迁补偿费、土地安置费、地上建筑物与青苗补偿费等所有费用发放到当事人手上以后,才准许开工建设。否则,地方政府有权制止其开工建设。

    2.土地出让金不到位不能开工建设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等出让合同约定缴费不到位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

    根据2010年的新规定,首付款的土地出让价不低于当地基准地价的70%,竞买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出让最低价的30%。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明确了要求签订出让合同的期限和1个月内首付款的比例。

    第二,要求专地专用的除权条件

    建设方违反土地的专地专用制度属于根本的违约,法律的强制性手段更加明确。

    1.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除权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占用土地的除权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除权的程序与争议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以上的三个规定,可以作为非法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证据执行,不是在法院判决之前执行,基本上是在行政执法的条件下执行。不足的地方,是没有分清地表权、地上权和地下权三个不同类型的越权、侵权行为,除权规定还有些不是十分明朗。

    第三,另类正常的例外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是非正常的情形,即违章建筑的被制裁、被除权的情形。另类正常的例外情形,即建筑物是合法的,但建筑物所有权不在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而是早已转归国家所有。

    1.公共利益优先的情形

    各地的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为市政公共设施,是经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中配套开发建设,但是所有权归于国家。这部分设施,属于市政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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