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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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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变更,往往是与修建、改造建筑物或者地上附着物密切相关的。衡量是否变更、是否一种用途与几种用途的变更,主要看是否存在修建、改造建筑物或者地上附着物的主观能动性和客观条件。城市规划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权利人利益的需要等等因素决定了本位性变更的可行性与法律的适用性。

    由一种来源性质的建设用地变更为另外一种来源性质的建设用地,指由政府划拨的建设用地改为政府出让性质的建设用地。划拨的建设用地基本上用于公共利益需要上建设用地,绝大多数是无偿取得、无偿使用的。如当事人将非经营性建设用地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也是另外一种“改变土地用途”的办法,大多数情形下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个别情势下,确实有必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公开协商的办法来改变土地用途,同样地需与有关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系与审批、履行手续、增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条款也指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包括由一种来源性质的建设用地变更为另外一种来源性质的建设用地的情形在内。

    (2)非本位性变更

    非本位性变更,指由非建设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或者由非国有土地私自变更为国有土地。前者是地型的变更,后者是地权的变更。因为城市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够用、农村土地廉价和便利等原因,很多人将目光投向农村土地,企图将农用土地私自改变为建设用地,于是就产生了非本位性变更的意向与行为。

    非本位性变更所产生的社会矛盾与物权纠纷是很突出的。当事人既有城市的、也有农村的,既有本农村经济组织与个人的、也有其他单位与个人的,甚至于有政府机关与工作人员个人的。国家几十年来陆续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一再命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改非建设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并且下达了“18亿亩耕地红线”,同时加强了土地规划调控政策,收到了一定的威慑效果,但仍然有个别单位与个人违法乱纪,破坏国家的“专地专用制度”,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甚至于发生“强迫征地”、“血腥征地”等恶性事件,引发了大规模的抗议活动、群体上访和多年连续上访等事件。

    本条款“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不仅仅是针对已有的和已定的建设用地,而且对于未有的和未定的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农用土地,都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仅仅是针对已有的和已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而且对于未有的和未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主要包括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2.自愿性变更与强制性变更

    (1)自愿性变更

    自愿性变更,是土地使用权人自愿并申请变更的功利性行为。包括变更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地役权、容积率和改变现在用途为另一种或几种用途,也包括将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用于房地产经营性土地。有时候土地的变更连带着权利主体与客体的变更,所有制的变更等等。

    自愿性变更,有单一的变更行为和复合的变更行为,取决于当事人的谋利方式与手段。需要留意的是,一些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容易造成土地资源的不合理利用、过度利用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特别是在企业改制、土地入股、土地转让中的不正常变更行为,是需要密切关注的地方。另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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