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及其他一些登记法的规定。
《土地登记规则》比较笼统,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两种类型(见第2条第3款),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6个条款,包括申请注销登记和按时效强制注销登记两种类型。
《土地登记办法》有了一些改进,按章节编排的是第3章土地总登记、第4章初始登记、第5章变更登记、第6章注销登记、第7章其他登记。第7条是将土地登记分为以下9个部分的:(1)土地总登记;(2)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3)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4)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5)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6)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7)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8)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9)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注销登记有8个条款,也包括申请注销登记和按时效强制注销登记两种类型。以上登记类型包含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在内。“其他登记”部分,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从以上两个登记法(部门法)中,反映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两大类别的,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不过是其中之一个大类而已。本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仅限于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在土地登记法中看不出两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什么差异,而其物权化方针和是否可以抵押与转让等重大问题上有很大的差异。本法第151条明确规定的是集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来实行的,不是准用本物权法的规定来实行的,这要引起注意。
三、登记机构
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是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下设的一个办事机构,兼有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的双重职能。这一点与外国的登记机关有所不同。他们的登记机关是独立的登记机关,撇开了土地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
譬如,日本的登记机关叫做“管辖登记所”,不动产登记事务,以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为登记所,而予以掌管。不动产跨数个登记所的管辖区域时,依法务省令所定,由法务大臣、法务局长或地方法务局长指定管辖登记所。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叫“登记官”,登记所的事务,由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服务的且经法务局长或地方法务局长指定的法务事务官,作为登记官予以办理。
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是一分为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分别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两个不同的登记机关负责。他们分别是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过,有些地方已经试点了“合并登记”的机构与办法,如业主的房屋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机构登记,工商业主的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在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机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布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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