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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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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期的收益租赁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这种主体是单一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单一的。国家法人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主体是复杂的,行使土地所有权和收益租赁权是通过市、县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土地、房屋、规划、城管、市政、建设和财政等许多主管部门来行使权利的。因为分期分批或者按每年每月收地租麻烦,故70年期的租金就一次性地收取了。诚然,收地租的时候总是不叫“地租”,而是叫“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之类的别名。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得,只能通过一个统一的物权渠道才能获得。

    不过,无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权利的代价有多大,却始终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这一点,与其他的不动产和动产的交易结果是不同的。其他不动产财产的交易,是通过对价与合约的形式,直接从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所有权人手中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然而权利人从国家所有权人手中以同样方式取得的权利,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点,与土地所有权私有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是完全不同的。

    土地公有制国家,更加注重土地的公益性、公共性、共有性、集约性和稀缺性、不可再生性、权益均衡性等本质特征,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化法律要件更加公平合理。

    二、具体分析

    1.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制条件下的土地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所使用的只能是国有土地。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一个物权渠道。而“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在被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才可以用于非农建设,成为本法意义上的建设用地。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另一个物权渠道。以上两个渠道,实为一个渠道,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受国家土地所有权人的严格管控下才能取得,也就是只能从国家手中所取得的土地用益物权。

    一言以蔽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制条件下的土地用益物权。否则拔高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便不能成立,非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受国家的特别法和普通法的保护。

    建设用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能在国家统一的土地政策和物权法律条件下正确行使。国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贯采取“专地专用”、“限期使用”和“登记使用”制度,属于国家管控和调整的严格的土地权利制度。

    2.不能将国有房地产企业与其他房地产企业的身份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

    那么,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由国有房地产企业来开发利用,他们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物权关系呢?告诉你吧,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和国有房地产企业信托所有权之间的物权关系。国家是土地财产的委托人,国有房地产企业是国家的受托人,就是这么一个关系。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制条件下的土地用益物权”,不包括国有房地产企业在内,权利主体身份或者信托权利主体身份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导向也就不同。国有房地产企业的出资人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也属于国家,资产负债与资产收益的主要权利人仍然是国家。所有这些一定要弄清楚,不能将国有房地产企业与其他房地产企业的身份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

    为了防止国有房地产企业垄断建设用地和市场,在国有土地招标、挂牌、拍卖和协议出让过程中,适当地淡化了国有房地产企业信托所有权,强化了国有房地产企业信托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不太适合物权法的等级物权优先权制度,却适合于债务关系法或者经济法中的“择优原则”、“优胜劣汰原则”、“自由竞争原则”和“效率原则”。

    事实上单单依靠国有房地产企业来独立支撑整个行业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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