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的义务存在于两大方面。
第一,维持良好家庭关系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抚养子女和瞻养老人的义务,为共同义务。
第二,共担经济风险的义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除此之外,如互敬如宾的义务、共同料理家务的义务、教育子女的义务等为常规的义务,包括家庭义务在内。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新规定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历来是个最棘手的法律瓶颈问题,是所有的共同共有关系中最敏感、最复杂的一种。2010年以来全国登记离婚人数超过185万对,接近400万人离婚,而且是处于不断攀高的严峻形势,所引发的离婚财产案件日益增多,有些法律空白需要填补。有鉴于此,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共计19条,其中有14条是关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直接规定,其余有3条是间接规定。
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新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规定
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2.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财产增值权益的认定
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房产权益的归属认定
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4.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权益认定
第7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不动产的产权认定
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6.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规定
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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