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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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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或者担保物权关系法,无论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都回避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现实情势下,农民集体对于农用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确实具有优先权。具体表现在,同为集体,城市集体根本没有分配的土地,而农民集体的土地全部是分配的。农民集体法人所占有的土地面积比国家法人占有的多几倍。这种优先权是农民集体特有的优先权。问题在于,这种优先权到底是所有权的优先权,还是用益物权的优先权?

    答案是简单的。用所有权权能对照,用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对照,用物权优先权原理检验,都可以得出其实权或者虚权的结果。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用物权优先权原理检验出的结果

    物权优先权表示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个物权圈子内,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权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益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益的实现与圆满排斥或者优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益的实现与圆满。法律赋予某种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定分止争,厘清不同等级的物权秩序,维护合理的财产占有、利用关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权优先权赋予特定的物权以特定身份的标志,总体布局上,是政策性物权优先于技术性物权,专属性物权优先于非专属性物权,公益性物权优先于非公益性物权。

    物权优先权原则有三个公式:

    [公式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原则。后成立的物权若对于先成立的物权有决定性影响,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现时被排斥或消灭。

    [公式2]物权成立的时间在先继而权利优先的原则,即优先享有其权利的原则。先成立的物权可以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公式3]政策性物权优先于技术性物权,专属性物权优先于非专属性物权,公益性物权优先于非公益性物权。

    依据[公式1]来判别,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成立在先,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在后,尽管农民集体的物权成立在先并且物权等级高于农民个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仍然不具备优先权;农民个人的部分土地可以设立经营自主权、转租权、收租权、抵押权和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收益权,而目前的集体并不具备这些权利,在非生产资料公有制和集体劳动、统一分配的大前提下,集体既无土地所有权又无其他的土地实权,更谈不上土地的优先权;在人民公社三级集体被取消的情况下,现阶段农民集体的地权优势甚至于不及农民个人的地权优势;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而集体不能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即国家成立物权的时间在后,却反其道而行之,可以公然破坏和消灭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这是最大的一种优先权。无论国家的土地物权成立在前或者成立在后,永远优先于集体和个人的土地物权――这种现象,不仅仅在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存在,而且在资本主义国家也普遍存在,特别是城市化工业化国家是如此。例如,德国的物权法在一个劲地高谈阔论保持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在基本法(宪法)第14条中却规定了“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剥夺他人的土地所有权”;日本是个土地私有化国家,也制订了详细的公共利益的条款,以便为国家大量征收私人的土地作准备。

    西方国家是不承认集体的,他们所谓的“公”就是指国家,“私”就是各个集体和个人。前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民法典将“集体”一词全部清理出去,代之以“自治组织”、“经济联合体”。而且,严格来说,“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在中国,甚至于将私营的房地产开发也称之为“公共利益”,国家与集体,集体与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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