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导性、传递性保护。指导其他法律也按照宪法规定的去做,传递最高一级法律的精神实质,这可看作法律的初版。行政法的保护即二级保护,国家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物权请求权,一般通过二级保护来执行,法律的效力也较高。民法、物权法的保护即三级保护,即国家作为一个物权主体,与其他物权主体或者当事人在同一规则下进行衡平。
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上述条款,是总结性规定,不仅关于水流资源的财产适用此项规定,其他财产同样适用此项规定。
国家的水流财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的水流财产资源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的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水法、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法律责任,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保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保障的法律网络。
附:台湾土地法的严格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是个资本主义制度的地区,以保护私人资产为主格调。这与祖国大陆地区是迥然不同的。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他们不重视公有财产安全的权益呢?如果将他们的立法经验告诉你,你就会恍然大悟。
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这就是说,最高行政当局亲自出马,过问私人买卖土地、抵押土地、租赁土地,认为不妥时,立即制止。开宗明义地制止私人土地交易,严格限制私人所有权。
台湾土地法第17条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这里的地种,多达8种,比大陆还多几种。这8种土地,不得出卖给外国人,不得抵押给外国人,不得租赁给外国人。这就是说,台湾对于所有土地的管理,比大陆严格得多。其中,“盐地”是盐矿所在地,包括盐矿;“矿地”是矿藏所在地,包括各种矿藏;“渔地”是渔场,包括陆地渔场和海上渔场;“水源地”是水源发源地、水源流经地的总称,包括水源和水流及其所经土地。
对比起来,台湾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比大陆的严格得多。应当指出,自然资源所有权仅仅规定归谁所有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设定一些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即禁止性要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6条
相关名词:【国家水流专属有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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