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泛适用于各种民事主体之财产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者处分权的发现、发生、设立、确认、保护、限制、规范、调整、变更、转移与消灭或者整合、融合以至于回归,从法律关系到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分配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社会关系和占有关系等,均表现出很普通、很平常并且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普通物权法体系。
以上11大关系,可以为各种普通民事主体所接触,并影响到他们一生中的日常工作与生活。每个人在其一生中,总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与普通物权法打交道,周围总萦绕着各式各样的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包括衣食住行的权利甚至于鸡毛蒜皮的物权在内,甚至于许多人去世若干年后仍然在享受着某种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
普通物权法是普适化、层次化的基础物权法。制度信托式与非制度信托式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以及有物权与无物权、零物权与除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和派生性物权等各种物权类型极其丰富多彩。专属物权、专有物权、专控物权和一般物权,是普通物权法中同一层次的四大等级物权。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集合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其他人所有权,是普通物权法中的五大等级或者类型物权。
普通物权法中可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一般占有权和一般享用占有权等五大等级以上的类型物权,这还不包括信托式物权在内。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各种普通物权人的物权指标。全民、集体、集合所有制中存在大量的制度信托式财产权,也是日常式制度信托式财产权。除此之外,普通物权法中存在大量的不同形式与风格的财产支配权、管领权、排他权、追及权以及共有权、专有权。
普通物权法中大大小小的物权和物权关系,多达数百种之多。其中,有一些在物权法条文中很清楚地显示了出来,很有一些是隐晦地埋藏在里面的,还有一些是广泛散布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里面的。这也难怪,物权法本身是世界上最深奥的法律之一,且物权法条文完全是“应景式”文章,不是专门围绕着物权概念转悠的,而是专门围绕着物权社会的主要对象转悠的。
普通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中心论和所有权保护主义兼财产权限制论,并在此基础上规范与调整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物权关系,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以合同生效与交付为主,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以登记生效为主;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范围事无巨细,也不论权利与义务大小,甚至于包括民事主体身边日常生活及其相邻关系中鸡毛蒜皮的琐事也包括在内。
中国普通物权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于普通物权法中融入了部分的制度物权法元素,公益型、共益型和享用型物权占有很大的比重,各物权主体的物权关系基本上处于扁平化、模式化地位,大大缩小了“唯利是图”或者“斤斤计较”的西式与旧式物权法的樊篱。
二、中国担保物权法及其主要特色
(一)概要
担保物权法也是中国物权法三大主要内容之一,其主要特色是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优先论,并与所有权中心论产生对抗,双栖制步步递进,短促突击。
1、担保物权保护主义
担保物权保护主义,亦包括粘连担保债权保护主义。是指利用一定的法律形式和法锁关系,将普通物权与担保物权、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粘连起来,以标的物(权利)的控制权、担保物权保全权、优先受偿权为杠杆作用,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控制办法,确保担保物权圆满地实现与安全地消灭。
通俗地说,所谓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就是指对于全部的担保物权非保护不可,不保护就会容易遭到人为的破坏,无法以标的物(权利)的控制权、担保物权保全权、优先受偿权为杠杆作用,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控制办法,确保担保物权圆满地实现与安全地消灭。
所谓保护主义,就是完全保护、彻底保护和正规化保护、规范化保护的意思。担保物权一旦成立,一定需要顺势保护,不能懈怠,更不能随意破坏。
担保物权是从普通物权转化而来的,所有权保护主义是担保物权保护主义的前提条件,担保物权保护主义是所有权保护主义的必然结果。如果所有的财产来源不明或者违法,担保物权则不能成立,亦谈不上“保护主义”的问题了。
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包括抵押权保护主义、质权保护主义、留置权保护主义三大品种。根据债权人控制权形态区分,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迂回式。
抵押权保护主义,即不动产、动产抵押权保护主义。是一种迂回式担保物权保护主义。除了法院判决抵押权(含浮动抵押权)以外,抵押权人一般不直接占有控制抵押物,只能通过精神控制的办法迂回地达到完全保护、彻底保护的目的。
精神控制的办法,就是遥远控制的办法,抵押权人不以占有控制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以合同控制或者登记控制加过程控制为必要条件。财产抵押期间届满前,抵押人自己仍然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所有权,基本上不影响自己的支配权以及生产经营权。仅仅在行使抵押权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才起到直接控制的作用。
抵押权自身有很多的弱点,实施抵押权保护主义的难度很大。在整个过程中,“保全抵押权”显得尤其重要,而且从头到尾都需要“保全”。但是,保全抵押权又不等于保全抵押财产,财产抵押期间届满前,企业产品之类的抵押财产仍然可以进行交易,此种情势下,实施抵押权保护主义的难度最大。其他类型的抵押财产,不许于财产抵押期间届满前交易的,抵押权保护主义之日常工作及于抵押物。
根据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对抵押人进行约束,能够促使抵押人遵守规矩,信守合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也是抵押权保护主义的一种有效的法律工具。知难而进,锐意进取,可以化被动为主动,化腐朽为神奇。
第二种,直接式。
留置权保护主义,即动产留置权式担保物权保护主义。是一种直接式担保物权保护主义。与迂回式的正好相反。
运输人、托运人、寄存人、保管人、加工承揽人,于普通合同和普通物权关系中,已经是直接占有人。
形成合同之债并成立留置权后,则很快从普通合同升格至担保合同,从普通物权关系升格至担保物权关系。此时此刻的直接占有人,不再是中介式、受委托式被动的直接占有人,而是自主式、主动式的直接占有人。当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可以作主处分留置物,以其价款最优先清偿与完全清偿债权。
涉及到抵押权保护主义,需要排列很多条文来进行明细规定。涉及到留置权保护主义,根本无需很多条文来进行明细规定。至于留置权保全、留置权行使与实现,盖由直接式担保物权保护主义轻车熟路般地进行,工作效率和法律效力都是很高的。
留置权之特权之一,就是留置权人有权直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抵押权、质权,往往只能以标的物处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使是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也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能是间接地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同样是担保物权保护主义,表现形式、权利类型和行为结果是有很多差异的。
第三种,局限式。
质权保护主义,即动产质权保护主义、权利质权保护主义。是一种局限式担保物权保护主义。
所谓局限,是指质权人对于标的物或者标的权的占有控制是有一定局限性的,不能如留置权那样自由行使占有控制权和占有物处分权。
动产质权保护主义是动产抵押权保护主义的升级版,担保物权人由不能占有控制标的物变成可以占有控制标的物,担保物权价值保全方面有了质的改观,主动权、优先受偿权方面仅次于动产留置权而优于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并不一定需要制订专门的担保合同而成立、行使与实现,动产质权一定需要制订专门的担保合同而成立、行使与实现,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此。
权利质权保护主义,是比动产质权保护主义更加优胜的担保物权保护主义,甚至于将股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这些重要物权也列入了质权范围进行占有控制。当权利显要、显赫时,权利质权更加显要、显赫;当权利保护主义盛行时,权利质权保护更加盛行。这叫一物降一物,一山更比一山高。
整个担保物权保护主义体制中,权利质权保护主义是极其重要、极为特殊的。其他的物权体系,包括普通物权体系、制度物权体系以及其他的担保物权体系都是以物为标的的,而权利质权体系却是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质权就是“权中之权”,可以认为是一种王牌式的权利。权利质权保护主义,可以认为是一种王牌式的权利质权保护主义。
2、担保债权优先论
担保债权优先论,亦即担保债权中心论,就是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推论与结论。每种担保物权人享有相当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一般是债的优先受偿权,个别为物的优先受偿权。
债的优先受偿权,是最通行、最普遍的优先受偿权,广泛适用于抵押权保护主义、质权保护主义、留置权保护主义三大权利保护模式。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普通物权、担保物权串联在一起,形成半强制性的法锁关系,从而提高法律效力。
担保债权是太阳,其他债权是月亮和星星。月亮和星星围绕太阳转动,太阳可以呵护月亮和星星。太阳不存在了,月亮和星星也就黯然无光了。倘若太阳偏离了轨道,月亮和星星也会偏离轨道。
担保物权成立后,一切工作的中心环节、中心任务,就是尽最大努力地实现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无论是债权式优先受偿权或者是物权式优先受偿权,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一定的压力与约束力。
物权法第170条、第179条、第208条、第230条的中心词是“优先受偿”,分别是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概念中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就是每种担保物权的本色。没有这种特权,根本难以行使和实现担保物权。
优先受偿权,一般是相对于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而言的,每种担保物权人兼担保债权人,对于以上权利人都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权。
除了对外关系模式的优先受偿权以外,还有对内关系模式的优先受偿权。大优先受偿权与小优先受偿权,先优先受偿权与后优先受偿权,可变更、可取消优先受偿权与不可变更、不可取消优先受偿权,都有不同等级与不同效力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势发生后,担保债权优先论需要重新定义。对于不同同形态与等级的担保物权保护主义,需要进行重新界定与调整。
3、双栖制步步递进,短促突击
双栖制,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双栖制、信托责任双栖制。这是担保物权法和担保物权体制的最大特点之一。
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双栖制,表现为担保物权粘连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粘连于担保物权之成套双栖制。从担保物权的成立、保全、行使、调整到实现,两种权益都是捆绑在一起的。真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信托责任双栖制,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之间都有信托责任。债务人的信托责任,是对债权人不延迟地还债、清偿债务;债权人的信托责任,是对债务人不延迟地行使担保物权,或者妥善地保管标的物、标的权。
财产保全和债权保全双栖制,担保物权保全和担保债权保全双栖制,都是常规双栖制。所有这些,都取决于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法锁关系。法锁关系一旦被解除,所有的双栖制都归于消灭。
短促突击,是在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双栖制、信托责任双栖制氛围中实施短促突击。所有的担保物权和所有的担保债权,必须按时完成任务,不能拖延到太久,时间越短促效果越是显著。
债务人占用债权人的资金,使得资金利用的权利错位,这种不利的状况必须改变。
债权人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使得财产或者权利的利用率变低、变呆滞,这种不利的状况必须改变。
清偿债权债务的时间拖延得太久,往往是对于双方都不利,最好是采取短平快的办法进行短促突击,最后达到一举两得、一了百了的满意效果。
绝大多数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都是短命的,一般比普通物权的存续时间短促许多。这就是担保物权法的特色和本色之一。
整个物权社会中,三角债,债中债,讨债难,还债难,所有这些突出问题都是令人非常恼火的。恶意逃债,不仅是犯法的,而且还有犯罪的。
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当代物权制度,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铁腕手段来进行统一整治。中国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中想方设法解决这些困境,对于能够担保的财产与权利,尽量让当事人进行抵押、出质和接受留置,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