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第94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0-2

首页
关灯
护眼
字: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进书架
求权人,显然是权利过大,显然需要增加一些义务来进行相对的平衡,显然是需要适当调整一下必要费用求偿权的阈值。

    (4)无请求权人当事人

    一切恶意占有人、恶意使用人、恶意收益人、恶意处分人,一切恶意支配人、恶意管领人、恶意控制人、恶意统治人,完全应当替自己的恶意、非法、违约行为负责,负有妥善保管占有物的法律责任,负有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返还孳息和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实情势下,无权占有人应当履行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恶意占有人更应责无旁贷地履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但不能享有必要费用之请求权。

    物权法第242条专门明确规定了恶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第244条再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第56条、第63条、第66条,分别着重规定了“反侵占”的中心思想。

    无论何时何地,无论什么时候,各种恶意占有人、恶意使用人、恶意收益人、恶意处分人,都是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责任人,而不是权利人。

    恶意处分人是破坏占有关系的肇事者、始作俑者,不但要对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对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善意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善意管理人的权利法理简析

    善意管理人的权利,即善意占有兼善良管理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善意占有人一项补偿性权利,即善意占有人在履行各种法定的义务后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善意管理人的权利属于以下受法律限制的权利。

    第一,善意管理人的权利相当于无因管理人的一项求偿性权利。

    无因管理,是民法、债权法比较通行的规定,是指为避免他人财产或者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事实的出现,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他人事务的一方称管理人,其事务接受无因管理的一方称本人或受益人。善意管理应当是无因管理的一个类别。

    善意管理人,与有权占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人事关系、人缘关系和交易关系,善良保管占有的财产或者权利,最终受益人是有权占有人,不是善意管理人自己。是为避免他人财产或者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善意管理人必要费用求偿权,相当于无因管理人的一项求偿性权利。无因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善意管理人同样应当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有的无因管理人不一定能够行使必要费用求偿权,也有的善意管理人也不一定能够行使必要费用求偿权。

    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返还,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本人有权获得因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管理人应当满足这一要求。对于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归属,本人是债权人,管理人是债务人。上述无因管理之权利与义务,是从一般债的法锁关系来界定无因管理的状态与求偿性权的。

    无因管理之法锁关系,实指善意管理人无因管理与被管理人受无因管理之法锁关系。两者之间互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互为权利人或者义务人。

    善意管理人的债权项目,限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债务项目是返还原物及其孽息。物的权利人刚好相反,权利人的债务项目,是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债务项目是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应当注意的是,无因管理之法锁关系不同于担保物权之法锁关系。主要不同点在于:

    一是占有关系不同。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之占有关系,是担保法锁条件下的有权占有关系,普通法锁关系先于担保占有关系;普通物权之善意占有关系,是一般条件下的无权占有关系,无权占有人之普通法锁关系后于一般占有关系。

    二是管理模式不同。担保物权的占有管理是信托式管理,如质权是约定的信托式占有管理,留置权是法定的信托式占有管理;普通物权之无权占有人之占有管理,是指没有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

    三是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不同,甚至于有的物权化方向是相反的。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抵押权人可以收取孳息而不必返还所有权人,可以充抵债务,债权人仅仅是在债务人兑现财产之时或者提前履行债务以后才返还财产予所有权人;普通物权的善意管理人,负有返还财产和孳息的义务,而且是必须的义务。

    四是法锁关系不同。担保法锁关系中在一般法锁关系之上升级的法锁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从头到尾基本上是定型的;普通物权之此无权占有之法锁关系是一般法锁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为主体,但项目有大有小、有多有少。其他的一些不同,是物权化调整的细节不同、血脉不同等,不在此话下。其中,在是否返还财产和孽息方面,两种物权法的调整方向有可能是相反的。

    两者之间只有一点是相同的:财产权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善意管理人的权利是与其相关义务相匹配的一项补偿性权利。

    物权法关于善意占有关系之法锁关系,是一般债双重性法锁关系。基于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考量,双方之间互有胜负、互有债权与债务。相比之下,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应当多于权利,或者说多于权利人的义务,总体上属于一种补偿性权利—求偿权或者得偿权,限于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必要费用的得偿权。

    必要费用得偿权的取得与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则,主体必须适格。主体必须是善意占有人和善意管理人,这种双重性身份缺一不可,善意管理人不尽善良管理之义务也是不能取得必要费用得偿权的。

    二则,权利要素小于义务要素。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实际上还不止本条款所列内容,除了返还原物和孽息的义务以外,不得滥用占有权和不得擅自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更加重要的保证式义务。相比之下,必要费用得偿权是一项物权价值很小的补偿性权利,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是多项物权价值很大的法定义务,多于并重于必要费用得偿权。

    三则,必须在履行全部的义务以后,特别是在履行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后,才能取得和行使必要费用得偿权。

    对于无权占有关系的正确处理办法,制度物权法是相对从严处理的,担保物权法是相对适中处理的,普通物权法是相对从宽处理的。本条款原则上是从普通物权法或者说从普通民法的立场出发,进行适当的物权化调整的。

    必要费用得偿权仅限于善意管理人,恶意占有人不在此之列。恶意占有是一种恶性占有的完全的零物权,必要费用请求权和得偿权同样地是零物权。恶意、恶性占有实质上对于权利人的占有权或者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构成了侵害,不但不能取得必要费用得偿权,而且会对于非法占有付出一定的代价:因恶性占有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会蜕化变质为恶意占有人,一旦事实存在,原善意占有人、善意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得偿权有可能被除权;或者是善意占有阶段仍然享受必要费用得偿权、恶意占有或者恶性占有阶段被除权。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规定,善意占有人败诉后,再坚持其占有便是恶意占有。

    三、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法理简析

    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是指善意占有人套装的综合性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善意占有人必须履行的法锁义务与信托式义务,无论善意管理人是否取得必要费用得偿权,均需履行这项法定的义务。

    本条款所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除此之外,善意管理人有妥善保管占有物的义务,不得滥用占有权和不得擅自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义务,保证不毁损灭失财产的义务,以及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返还权利人的义务等义务,凡是与善意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牵连的,善意管理人责无旁贷。

    善良管理人是相对特殊的无权占有人,法律责任轻于恶性占有人,可以根据普通物权法的规定享受必要费用得偿权,故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相对特殊一些的事物。

    第一,善意管理人义务主要适用于普通物权法的规定。

    普通物权法是调整一般民事物权关系的法律体系,在处理占有关系方面持比较谨慎的立场。

    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以及占有人之权利、义务、责任关系,是基础性的法律关系,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一些法理逻辑,为担保和制度、政策物权法提供了样本。制度、政策物权法不怎么认同善意占有、善意管理等,但仍然需要作为参考对象来对待,也自然而然地涉及到善意管理人必要费用求偿权方面。

    一般而论,普通物权****采取务实的办法,正确对待善意管理人必要费用求偿权,这是一种相对从宽处理的办法。担保物权法的办法,是近乎折中式的处理办法,制度、政策物权法的办法,采取严格控制式的处理办法。

    问题在于,普通物权法重点在于无权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其他物权法重点在于有权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

    无权占有关系分离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两种类型以后,善意占有便成为不完全的零物权,恶意占有才是唯一完全的零物权。既然如此,善意占有尽其善良管理的义务、返还原物与孳息的义务等,仍然是必需履行的义务。

    时态上,善意管理人必须不迟延地返还原物与孳息;模态上,凡是与善意管理人有牵连的义务与责任应当执行;性质上,善意占有人、善意管理人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容易蜕化了恶意占有、恶性管理人,会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存书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