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占有制度。通常指普通民法(普通物权法)意义上的规范而又可适当免责的财产占领制度,主要由成文法加以规范,无成文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可依民间的公序良俗等习惯法、道德法、逻辑法和自然法来规范。他物权占有与自物权占有、不动产占有与动产占有均需统一于这项占领制度,统一作为系统性的物权化规范。
善意占有制度,不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权,而是为了维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安全,或者承认其占有事实,平整既团结紧张又严肃活泼的新秩序,平衡经济关系与物权关系,使得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处于公平合理和相当圆满的状态。
在一般流通领域和可交换的对象中,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并占有该物时,这样合理合法的交易行为和占有事实应当受法律保护。有权占有人的物权更应当重点保护,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的违法行为更应当重点打击。
善意占有制度,通常是作为无权占有制度看待的。不过,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占有制度已经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自始至终纯粹是无权占有的善意占有制度限制。
受限制性善意占有制度约束,此类占有自始至终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人应当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并且不得以取得占有物或者权利的所有权为目的。
主要的善意占有人对象,是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善意占有人等,这些偶然取得的善意占有人只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没有取得占有物所有权的权利。此外,各种无偿取得、无偿占有的善意占有人,也应当参照这样的办法来实行。
第106条第1款第1句开头便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此处的受让人,系指善意占有或者恶意占有之类的受让人。
所有权人,是指被无处分权人非法处分财产以及权利的自物权人、自主权型有权占有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侵占他人财产或者侵害他人处分权的一类恶意处分人,或者擅自处分人。
当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实际上是行使连环式的物权保护请求权:
一是有权直接要求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中的追击权。
联系到物权法占有编的相关规定,当适合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所有权人还可以对无处分权人行使此项权利。
二是有权间接接要求善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占有人返还原物,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中的溯及权。其中,无处分人和恶意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是法律责任,而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是法律义务。
联系到物权法占有编的相关规定,当适合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所有权人还可以对无处分权人和恶意占有人行使此项权利。
关于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有的教科书根据物权法第242条关于“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问情由地得出“所以,善意占有人无须就使用占有物而造成的损害向权利人负责”,应当是一种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式的逻辑推理结论。
事实上,善意占有的样式是多种多样的,善意占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意义也是有所区别的。
我们只能承认,依照物权法第106条充足而必要条件时,才能免予善意占有人和善意取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有些善意占有人所占有之物或者所占有之权利,有偶然占有、无偿占有或者受赠与占有、受委托占有以及中介式占有等之别。难道说,这些无偿占有者也需要一律与有偿占有者一样的完全免予损害赔偿责任吗?
譬如,遗失物拾得人捡拾得遗失物,于未上交有关部门或者未交付遗失人之前,属于偶然占有者。这样的善意占有人将遗失物毁损、灭失后,该不该向所有权人即失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11条〖遗失保管义务〗明确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包括拾得人、有关部门在内,前者是善意占有人,后者是准善意占有人。
第二种,由无权占有向有权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调整。
受限制性善意占有制度约束,此类占有开始时是无权占有,但善意占有人不一定要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由善意占有制度过渡到善意取得制度以后,善意占有人可以取得占有物或者权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人最初定义为善意占有人,此类善意占有人定义为无权占有人,当事人负有妥善保管占有物和返还原物的义务。在合适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满足以后,或许可以成为善意取得人。成为善意取得人以后,此类善意占有人便从无权占有人进而变成有权占有人。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另类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注意事项。
(1)上述三项善意取得的条件是充分而必要的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是无效的。现实中不乏善意占有之物或者权利,非以合理的价格公平合理地取得的,应当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
(2)上述善意取得之物或者权利,仅限于一般流通领域之物和可交易之物,限制、禁止流通领域之物和不可交易之物,应当另有规定。
(3)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限制性规定,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中都有限制无权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当的权利的。
即使是私有化国家,所制定的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不是自由放任的,而是相当严格控制的。中国是公有制国家,公物、公权、公利有很多品种,法定的物权范围也很广泛,当然应当更加严格控制。
(4)关于善意占有、善意取得的对象,中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这是传统物权法的简单规定。而当代物权法中,存在大量的权利占有,占有的对象是权利,并不局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
如善意占有人对于股权的占有,对于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的占有,以及权利质权式占有等,比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更加重要、更加严重、更加复杂。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谈到:“有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保护不利。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是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存在是必要的。”(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31页)
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关键在于,如何兴利除弊,既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要不失时机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两种占有制度的比较
善意占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是意义相近、但有差别的占有关系概念。
前者专注于无权占有制度的规范,应用范围比较广泛,是一种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后者专注于有权取得制度的重新设计,应用范围比较狭窄,是一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
另外,由善意取得制度实行后所形成的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是另一类型的善意占有制度,与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不是一个类型,并且不是一个占有权和占有关系的档次。
善意占有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前后联系的占有制度,包括所有权式占有制度和他物权式占有制度在内,主要集中于承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事实,也不一定承认其占有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是比善意占有制度更加格式化的即时占有制度,主要指所有权式取得制度,可以在承认善意占有人之占有事实基础上,有选择性地承认其占有的权利。
通过比较分析,已知,善意占有制度所针对的是无权占有,以合理价格、以受赠与方式取得占有物的,以不合理价格或者无偿取得占有物的,或者以受遗赠方式、继承方式、传承方式占有物的,以及自物权占有的、他物权占有的、信托物权占有的、中介物权占有的,各种占有形式不拘一格。
物权式占有与债权式占有,合同式占有与法定式占有,有偿式占有与无偿式占有,偶然性占有与必然性占有,趋利性占有与非利性占有,人事性占有与人权性占有,排他性占有与共同性占有,以及普通物法式占有、担保物权法式占有和制度物权法式占有、政策物权法式占有等等,肯定都有一定的个性与差异的。
所有这些,定位在善意占有制度上,与定位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肯定都有一定的个性与差异的。
善意取得制度所针对的是,主要限于自物权式善意占有,除了自物权式有权占有以外,还拓展到他物权式有权占有。如《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念。
但是,物权法将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文物以及其他无主物等,全部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列入所有权取得的特别限制性规定之中。
对于善意占有物的对象,物权法既没有列举法的规定,也没有排除法的具体规定。说明了善意占有制度涉及到的对象相对模糊,或者是比较难以列举和定义。
善意占有制度,所涉占有的财产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有关联的,需依制度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来执行。
善意占有制度的主要考量对象,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次是占有权的善意占有制度。
物权法第9章规定的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集中于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较少侵权责任法的内容;第19章规定的是占有权的善意占有制度,泛指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善意占有制度,以及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包括恶意占有的类型,是完整、统一的善意占有制度,较多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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