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第9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4-2

首页
关灯
护眼
字: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进书架
疑罪从无”的规则。

    法官遇到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在事实不是太清楚、证据不是很有力时,不一定采用“疑罪从无”的规则。

    道理很简单。因为,一则,侵害生命权寻找证据相对困难,有时候根本找不到证据,而且“杀人偿命”和国家赔偿、实行法官案件责任制是个大问题,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在这一方面适当慎重考虑是应该的。二则,物权法、刑事诉讼法都有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有罪与无罪的推定规则,而且查找证据是相对容易的。

    其次,我们应当认识到恶意占有是占有关系和侵占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主要类型,排除善意占有是法律依据和经验教训的。

    实践证明,对待侵害财产权方面,滥用“疑罪从无”的规则,不利于依法治国,不利于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狡猾行径和嚣张气焰,也不利于查处串案窝案、大案要案和黑保护伞案,更不利于查处大官要员的贪污受贿案件等等。反正是弊多利少,反正是不值得提倡,反正是既要承认、又不能滥用“疑罪从无”的规则。

    三大物权法系对占有关系推定的侧重点被确定以后,这里面有个如何接轨的问题。

    譬如,民事主体之间的侵占财产案件达到刑事责任的标准后,就需要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转移到制度物权法尤其是刑事制度物权法方面来,对于“疑罪从无”的规则也要重新进行定义与重新规范化。诚然,另一方面,即使如此,或许仍然需要进行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占有类型的性质推定,使得案件的判断更加精准一些。

    还是那句俗话:法律不允许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允许冤枉一个好人。这也是一个大原则。

    占有关系,包括有权占有关系和无权占有关系。其中无权占有关系,分离出善意占有关系和恶意占有关系。

    传统的占有关系法理学是清一色普通物权法系的,这是狭义的占有关系法理学。

    广义的占有关系法理学,应当是三大物权法系的占有关系法理学。它们的法律效力不同,侧重点也就不同。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推定,各种物权法系的推定方式略有差异。将物权法体系弄混淆了,有可能铸成大错。这一点要引起我们格外重视,不能疏忽大意。

    二、具体分析

    第一,制度物权法相对从严推定。

    制度物权法对于各种占有关系的管制是最为严格的。其目标制度或者制度目标,是从严把握非法占有、恶意占有的,一般要求从快或从重依法打击各种非法占有、恶意占有的行为与不法分子。

    尽管制度物权法基本不提“占有关系”的词汇,然而,其以其他提法来规范占有关系,有着明显的广谱性、重要性、标准性、特殊性和含蓄性,实质上比民法体系规定的占有关系更加深入、更加完备。

    制度物权法的从严性质,也分为三个等级档次的:最高等级是刑法,其次是行政法,再次是行政经济法。法律的效力,统统莫过于宪法。但宪法一般不作为诉讼的工具对待,很少运用宪法来界定各种占有关系的。

    一些涉及到侵权较重、后果较重尤其是涉及到经济犯罪的案例,往往是侧重于后果,而不太注重原因的。类似于制度物权法之占有性质问题,一般推定为恶意占有,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多数行政经济法、行政法附有法律责任条款,罚款是最常见的责任追究办法。对于诉讼时效除权法,更加需要从严把握,不能擅自减刑、减罚。

    不要以为制度物权法集中于宏观控制是粗线条的规定,就认为不存在精细化推定的问题。制度物权法体系里面,各个层次的法都有,从宪法到行政经济法、行政法、地方法、政策法规、条例与自治条例和规章制度等,有人大立法的,有各级政府立法的,能够构成巨大的法的网络系统。

    某些占有关系,在普通物权法里面根本不算什么事情,在制度物权法里面却是丝毫也不让步。普通物权法对于民事之间的借贷没有格外的占有性质推定,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日期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不很严格的推定。有的晚还款几日、几月甚至于几年,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处理,并不一定要推定为恶意占有和追究责任。

    制度物权法对于民事之间的借贷有格外的占有性质推定,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日期的责任追究制度,有些是很严格的推定。譬如单位或者个人借贷银行的款项,以借记消费卡为例,如果借款人不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间还款,哪怕是差几元、几角钱,哪怕是逾期还款一两天,就有可能被银行罚款几十元,且每日万分之五、年息高达18。25%的利息照缴不误。如果借款人拖欠银行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甚至于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制度物权法是相对从严的占有性质推定法系,是相对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而言的。制度物权法本身肯定存在许多绝对从严的法律规定。制度物权法的权威性与效力,分布于本身的相对从严和绝对从严两个组成部分,两个部分是各司其职、相辅相成的。

    普通物权法主要是管民的,很少是管官的。制度物权法既管民、又管官。制度物权法占有性质的推定,往往注重事态的性质和后果,不太强调事情发生的后果。由初始时的善意占有,顺水推舟地推定为恶意占有,这样的概率是很大的。

    地方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征地和房屋拆迁,不经合法程序、不与权利人协商解决、不合理安排补偿与保证妥善安置,便强拆民房、强征土地,对于被征地、被拆迁者应当担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涉及到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担保物权法相对适中推定。

    担保物权法是相对成熟的物权法,各种担保占有关系层次分明,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相当明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配套合理,容易记忆与操作,加之多年来的反复试验与改进,相关法律日臻完善,可以驾轻就熟。故担保物权法按照担保物权技术标准推定即可。

    【案例】某清洁女工在某机场垃圾桶捡拾到一个编织袋,里面有价值300多万元的黄金首饰。直至事发后,才知道是香港某珠宝公司的负责人遗失的。当时她不知道是什么物品,她自己拿回家去打开看才知道是贵重物品。正在她是否报案而犹豫不决时,3天内民警找到她家里来了,并起获了捡拾物。(内容详见广州日报2009年5月11日A10版《清洁工“捡”14公斤金饰或被起诉》)

    对于这个案例,应当注意的是:

    (1)本贵重物品之占有,难以判定是善意占有或者是恶意占有,但可以视为特殊留置权之占有。清洁工捡拾到价值不菲的黄金首饰,遗失人应当给予赏金。因为捡拾人不知失主是谁,又害怕得不到赏金,她有暂时占有此物的权利,出质人可视为暂时缺置。

    (2)捡拾人返还原物给失主后,不应追究捡拾人的治安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失主应当适当地给予捡拾人以物品保管费与赏金。无论失主是否起诉捡拾人,都可以一律免予法律的全部责任。

    为什么要作出以上两个结论呢?因为:

    其一,这不是个普通的捡拾案件。

    因为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的金融管制制度不同,香港对于黄金交易是相对自由的贸易,而大陆对于黄金走私打击得很严厉。香港商人登机前要接受登机物品申报与检查,他携带大量黄金首饰出关,风险可想而知,起码他得交纳一大笔出口报关税。

    一般人会认为那位商人太粗心大意,故而“遗失”了价值数十万元的黄金饰品。想想看吧,世界上有这么粗心大意的黄金珠宝商人吗?即使是白痴也不会这么粗心大意。他极有可能是故意扔在那里,暗中派人监视,然后相机行事。商人他知道整个候机室是有摄像头的,谅捡拾者她也插翅难飞,而且清洁工是机场内部员工,一眼就认识出来了。

    其二,此项案例可定义为特殊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法学家认为这是一种“特别留置权”、“物权编以外的留置权”。如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营业主人的的留置权等,这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效力,与民法典物权编或物权法规定的一般留置权具有不同之处,尤其是在牵连关系方面,主要是债权人独立自主的程度比普通的留置权大一些。

    捡拾人的留置占有权,是在特殊环境、特殊情景条件下产生的占有权。即使是捡拾人知道这是贵重物品,立即交给机场民警或者相关部门处理,那么香港珠宝商人的黄金首饰有可能面临着课重税、罚款甚至于被没收的危险。捡拾人没有立即交给机场民警或者相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存书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