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事实的占有,只能推定为恶意占有,不能推定为善意占有。
普通、担保物权法板块中,是分为两个基本点的。
一是,法定的不动产及其占有权利,同样属于全社会统一的规范化、正规化范畴,凡是违反普通法明确规定的不动产或者权利而构成侵权事实的占有,只能推定为恶意占有,不能推定为善意占有。
二是,意定的不动产及其占有权利,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占有,或者发生恶意占有,或者发生善意占有,两者兼而有之。原则上,不能随意扩大善意占有的对象范围,不能随意将恶意占有涂改为善意占有,使得恶意占有人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迄今为止,各国物权法的内容与精髓,主要集中于不动产部分。这种占有关系比动产的占有关系重要、复杂得多。物权法的写作规范,当然是重点规定不动产的有权占有,对于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则一笔带过。按照常规办法,推定有权占有就可以推翻无权占有,或者推定无权占有就可以推翻有权占有。
不动产占有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不动产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往往需要认真仔细的或者进一步的推断与区分。
首先是所有制关系与所有权关系盘根错节,甚至于同一所有制内部也有占有权之争。地方政府与国有企业均为信托占有权人,两者之间既有统一的一面,有时候却发生对立的一面。甚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也会发生土地规划与利用方面的矛盾。
其次是土地所有权向国有化方向发展,土地使用权向非国有化方面让度,这里面有巨大的剪刀差,不动产占有物权之均衡化,是一道极为复杂的物权方程式。
鉴于以上实际问题的存在,不动产的无权占有会因为宏观调控而经常发生动态的现象,我们不能仅仅将目光停滞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之中。
不动产的占有,推定是否合法、合理、合格、合规、合约、合适至关重要,推定不动产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必需的。
通观世界各国,“法律限制与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是一个共同的命题,结论和事实是其恶意占有更加突出,远远大于善意占有的范围。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依法律要件当事人的占有权、处分权是首要的推定程序,依法理逻辑、合同约定或者人事关系、人缘关系、对世关系来推定占有权、处分权是次要的。
二、概括分析
法律限制与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可以分为四大板块。
第一板块,抽象性的法律规定。
如宪法规定的是大政方针,受法律性质和篇幅所限,不能具体地规定无权占有的每一个细节,只能是抽象性规定一下主要的问题与主要的方面。无先占特权的、无合理利用权的、有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非法买卖土地取得的,以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特殊情况剥夺占有权的,就是不动产的无权占有。
第二板块,具体性的法律规定。
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实施条例、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渔业法实施条例、海域使用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专门法,对于某一门类所有制、占有制作出具体规定。无所有特权、先占特权、行业占有权、准入占有权的,是法定的或原始的零物权式无权占有;或者逾越权限、用权不当、滥用物权的,是事实的或人为的零物权式无权占有。
第三板块,逻辑性的法律规定。
如物权法,较少采用列举法来界定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注重用法理逻辑来界定不动产的无权占有,通过等级物权制或者两极物权制来进行物权化规范与调整,可以从复杂多变的不动产占有关系中揭示出规律性和必然性,从而提纲挈领,举一反三。这是一种非常独特而行之有效的法律,可以浓缩许多法律内容于一体,引导人们迅速掌握占有关系的一些技巧。
其一,等级物权制的法理逻辑是主次有别的充分而必要的条件,不动产无权占有的推定不能脱离这一客观存在。
等级物权制,就是主从物权制。主物权有着领导的、主动的特殊地位、特殊需要、特殊作用与特殊义务,显示出其高级占有权或者高级占有制,对于主物权不动产无权占有的推定,就是欠缺主物权充分而必要的条件。从物权有着被领导的、被动的从属地位、一般需要、一般作用与一般义务,显示出其低级占有权或者低级占有制,对于从物权不动产无权占有的推定,就是欠缺从物权充分而必要的条件。即使是共有制中,仍然存在不同形式的等级物权制。如业主的房屋所有权—专有权是主物权,建筑物附属设施共有权是从物权;基地使用权是主物权,地役权也是从物权。
普通物权法里面,等级占有制是以所有制牵头、所有权开路,突出所有权的领导地位,指出用益物权等他物权的从属地位,摆平建筑物区分之共有权、专有权、共管权、互管权、成员权、相邻权和地役权的位置,摆平建设用地、土地承包、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四荒地等占有权的位置,摆平地上权、地下权、地表权、地役权和地上随着物所有权位置,没有相应的物权地位或者位置的,立即推定为无权占有。
担保物权法里面,等级占有制是以债权优先制牵头、担保物权开路,突出担保法锁的领导地位,指出担保物权高于普通物权、债权人可以依法制约债务人,非所有权人可以控制甚至占有所有权人的财产,并可以依法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推定,从主体到客体上某种意义上说是“反客为主”,反一物一权主义、反排他性、反定限物权,颠覆了“所有权中心论”,反式推定为:总体布局上,主导推定有权占有,是首先从非所有权人入手的,不是从所有权人入手的;主导推定无权占有,是首先从所有权人入手的,不是从非所有权人入手的。
反正推定不动产无权占有,从主体到客体的视角与方法,与普通物权法的推定迥然不同。
其二,两极物权制的法理逻辑,是对立统一规律在物权法中的生动反映,不动产无权占有的推定不能脱离这一客观存在。
两极物权制,就是自物权与他物权两极分化的物权制。这种两极分化,不是要有意无意地扩大两种物权的差别、人为地造成“两极分化”(极强的和极弱的物权),而是如何正视他们之间确实存在水火不容的一面,承认他们之间应有的物权差别。
一般而论,自物权占有是个自由、灵活的占有者,只有在担保物权法或者受法律限制,才不得不限制其自由与灵活的占有。
自从人类迈进商品经济社会以来,物权运动每时每刻都从来没有停止过。如果整个经济社会的物权是单极的,其财产占有关系完全是自给自足的,不可能实现物权经济化和经济物权化,也不可能发生物权运动,物的利用与效用因没有社会性而很差、很低。
承认两极物权制并不是一件坏事,至少它可以帮助我们深刻认识到各种物权关系、占有关系,至少可以成为推定不动产无权占有的一个工具。
自物权与他物权两极分化的物权制的成立,是对立统一规律在物权法应用研究上的哲学模式。尽管自物权或他物权有时候可以独立存在,尽管两极物权有时候时生时灭、时长时消、时静时动,然而,总体布局上依然是两极式的,这一组物权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往往是相辅相成的。
第四板块,补充性法律规定。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历史在前进,形势在发展,社会在变化,法律也随着改进与提高,各式各样的大大小小的补充规定不定期地公布下来。
物权主体上,由一般民事主体扩展至国有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限制地方政府的审批权限、规划权限和盲目投资建设权限,抑制地方政府“土地财政”、“大拆大迁”、“强制拆迁”的暴利与暴力冲动,力戒他们暴殄天物、铺张浪费等败家子作风,合力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适当地保护耕地面积,对于各级政府采取严格的审计与督察制度,并要求国务院各部委带头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法令、条例、条令、政策与规章制度。
对于国有房地产企业,应与其他房地产企业一视同仁,除了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形以外,开发房地产不再享受划拨地的优先照顾,不在此领域设立土地资源的先占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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