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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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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针的,并不强迫物权变动人进行登记,仅提倡自愿登记。不登记不是没有效力,而是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所谓善意占有,也是无权占有的一种轻量级的占有形式。

    其次,我们再回顾研讨一下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推定方式。

    这里的无权占有,按照民法学家的思路,主要限于普通物权法之无权占有。

    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如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等均根据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土地占有权,租赁权是意定的占有权。

    (2)无权占有。如不动产产权不清的,违反土地用途或者权利性质而占有的,非法占用和取得土地的,违章建筑和违法建设、违法经营的,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地役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一般推定恶意占有。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应当不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情况复杂,故普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或者可根据习惯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等民事处理办法来正确对待。但是,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的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未支付合理价格而善意占有房屋等不动产的善意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不动产和返还原物的义务,对于有权占有人造成损害的,需要与恶意占有一样的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

    (2)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理论上,恶意占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他人的不动产都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而其不当使用或者使用不当,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限责任,包括正常的机械磨损或者财产本身的消耗在内,全部需要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叙述对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以及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作出了简要的说明。以上两个判断标准是一种法理逻辑的阐述。

    第二个标准是通用性标准,这种公式容易被大家所认同。而将第一个标准归结为“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似乎还狭窄了些。

    以上列举的几种占有类型与例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租赁权是意定的。

    侵犯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应当一律推定为恶意占有。

    侵犯意定的不动产物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或推定为恶意占有,或推定为善意占有。

    3、两种无权占有的比较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与动产的无权占有,同为无权占有,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区别。

    第一,不动产上实施的无权占有没有动产的那么隐蔽,而一旦发生这种无权占有问题就大了。

    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物体,权利人可以通过登记来保护自己的占有权。不过,有的不动产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登记疏忽大意或者登记不明确,于是就为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现实情势下,要想划清国家与集体的土地范围是十分困难的,即使是划清界限了也不能保证贪腐分子和无良人员的破坏。一旦发生这种无权占有问题就大了。

    第二,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关联,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关联。

    各个国家的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不遗余力地规范与控制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原因很多。

    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的物权价值普遍很大,能够占有的时间特长,且土地类不动产往往与国家主权、公共利益或者地役权相关联,或者与经济犯罪事实关联。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关联。

    第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发生恶意占有的类型,动产的无权占有发生恶意占有的和善意占有的兼而有之,故总体上损害赔偿责任有一定的差别。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中难以找到善意占有的对象,故民法学家们往往将善意占有定格在动产的无权占有上。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未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规定善意占有的赔偿责任,是为简略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情节不同,自然承担责任的轻重缓急程度不同。

    普通、担保、制度三大物权法系的损害赔偿责任各有千秋,赔钱、赔物和赔人身权、赔公益权的差别应当是很大的。物权法的规定只不过是点到为止。

    二、主要特点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具有几个主要特点。

    第一,基于制度物权法的无权占有,具有法定的纲领性。

    有史以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是法律主控的对象,以严格的地权制度、税收制度来整合资源,对于有权占有的进行限制,对于无权占有的进行制止。

    这些不动产是耐用品,使用价值、保留价值与潜在价值是无与伦比的。归根结底,不动产的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是一种根本的物权制度。这种制度与动产的物权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近现代以来的物权法体系中,这种建立在公法基础上的物权化制度明显优于民法上物权制度,故称之为制度物权法并无不妥。

    制度物权法的不动产无权占有,由产权法定制、产权先占制、土地所有权专属制、城乡规划制、专门审核制、登记管理制、产业准入制、专地专用制、专地专流转制、公益占有优先制、相邻关系友好制、地役权制、特殊抵押制、税收与遗产制等系列制度中加以界定。

    因为不动产限制的制度齐全,限制性条件奇多,而且越来越有从严限制的迹象,故不动产无权占有不是一个完全固定的指标,是一个范围可以扩大的动态的无权占有类型。它可以分为本位无权占有、扩展无权占有、新式无权占有、特定无权占有等许多类型。

    土地、矿产、河流、森林、海域等大宗不动产的占有关系,以及与地权有关的房屋、建筑物占有关系,一律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化关系。

    毫无疑问,不动产的无权占有主要由制度物权法确定,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须以制度物权法为纲,不能逾越制度物权法的范畴。制度物权法也是分大纲、小纲的。宪法规定的是根本大纲,土地管理法、资源法、不动产登记法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是小纲,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是目。

    第二,基于登记生效或者登记对抗公示的无权占有,具有法定的强制性。

    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它们的物权化调整已经有登记作为加强公信力和权威性的方法。无权占有或者有权占有的推定规则,应当分为登记前有权占有与登记后排他性占有两个部分来分别推定。

    如登记前无权占有而冒名顶替,同样地归于恶意占有或非法占有。如有权占有并登记后,当事人仍然恶意占有或非法占有,这种无权占有是更加恶劣的无权占有。

    对于需要登记或者原则上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根据具体情况采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办法,排他性推定为最强、次强两个档次。对于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的错误占有是恶意占有。

    再次,要注意到登记期间的磨合期。这里是指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因各种原因推迟了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应当作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办法。

    譬如,当事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居住使用,但因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手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特殊保护的物权属性,应受法律保护,不能机械地套用“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则。

    第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关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推定,是分层次推定的。首先是非法占有的推定。对于自然资源类不动产,采一物一权主义推定办法,侵害专属占有与专有占有的,是对于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业主的非法侵害,这个属于非法占有,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其次是恶意占有的推定。

    不动产的物权层次是最多的,占有关系是最复杂的和相对长久的,尽管各国物权法没有完全罗列明示出来。以土地类不动产为例划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优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优于私人的土地所有权。

    各种不动产专属所有权优于不动产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一般所有权。不动产自物权优于他物权,但享用权、先占特权除外。所有权之占有权优于用益物权之、用益权(占用权)之、单一占有权之占有权。但有例外的是,抵押权之法定占有权(法院扣押权)优于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关系,除了以上层次的关系以外,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主要形式:

    (1)农用土地或划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无权占有程度大于公开出让土地的程度。

    (2)无先占特权的,无权占有程度大于有先占特权的。

    (3)无公共利益特权的,无权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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