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占有制度,本身就有很多原因。既然从古代罗马法到近现代物权法和当代物权法,一致认为这是一种无权占有制度,仅仅承认善意占有人的合理******,只相对地保护其交易安全,而不是一味地保护其占有权,充分反映出这只是一种有瘕疵的占有制度,从理论到实践上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不能发扬光大。
善意占有制度,不能也无法在制度物权法系和政策物权法系推广应用,除了本法系的严格要求以外,当然会参照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的严格要求。公法与民法上两种严格要求合并在一起,善意占有制度的范围只会缩小,决不会扩大。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性质、内容、形式、规格、标准的推定与实行,基于善意占有制度与非基于善意占有制度的判断,所适用的规则是迥然不同的。
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和对非公物占有行为推断,有可能、但不能全部适用于“疑罪从无”规则,其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
对于公事主体之间和对公物占有行为推断,一般不适用于“疑罪从无”规则,其中不可能存在弹性空间,只存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文为概述,具体内容请详见《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等专门词汇。
第二,恶意占有。
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典型的非法占有,属于主观能动性之零物权的、恶劣的或者错误的、有明显瘕疵的、明显过失的占有类型,与善意占有相反,与有权占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其纯属零物权、反物权重点对象,或许是“侵占”的代名词,为有物权、正物权所不容,为公法和民法所完全禁止与制裁。恶意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人或许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占他人财产性质严重的、侵占公共财产影响很大的往往需要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以侵占、非法处分他人财产为主要表现形式。恶意占有是基本的占有事实,容易在此基础上形成恶劣的或者错误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给有权占有人造成公然的、有意的损害。
所谓恶意占有,新理论架构中,需依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之系统论全面推定,系指所有制式、所有权式、用益物权式、担保物权式和其他物权式以及债权式之恶意占有,零占有权人、零使用权人、零收益权人、零处分权人之恶意式无权占有。
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即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一般采取物权化或者债权化的方式追究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按理说,应当划分为轻量级的、中量级的、重量级的和特重量级的、超重量级等几个级别,按照量化标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确定哪些可以私了的办法解决内部矛盾,哪些必需以公了的办法来惩处恶意占有人,哪些需要恶意占有人既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
公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即制度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一般采取行政化与货币化的方式追究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各种专门的行政经济法、行政处罚法、财产刑法,都有一定的量化标准,已经没有什么讨价还价的余地。行政处罚比民事赔偿的力度大了许多,处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经济制裁的有罚款等方式,行政制裁的有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人事制裁的有惩处公职人员等方式,刑事制裁的有判刑、剥夺政治权利等方式。
中国古代几千年来优良的法制文化传统,其特点之一,就是严格实行“连坐制”,对于盗贼和伙同盗贼分脏者、对于恶意占有人和无权处分之处分人一同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凡是与恶意占有人之人和事有关的当事人,均视为同案犯,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同为无权占有,但法律责任有着明显的差别,对于善意占有人可以减免一些法律责任,对于恶意占有人不能减免法律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特别规定的国家财产防火墙、集体财产防火墙和私人财产防火墙,第一个关键词是“反侵占”,实指反恶意占有行为和反恶意占有人。因此,全社会共同监视与严厉打击恶意占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为概述,具体内容请详见《恶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等专门词汇。
二、一般分析
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这是普通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也可以为担保物权法作参考。
制度物权法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除非其占有关系始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占有关系。制度物权法中的财产和产权一般是国家的、公益的,大多数是限制流通或者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机械地以“知道(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知道)”的办法来推定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譬如土地使用权是限制流通的,土地所有权是禁止流通的,这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确实有一些当事人不知法、不懂法,似乎也属于“知道(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知道)”的对象。遇到这种情况,应当以制度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无权占有的基本理论是物权限制论,是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系统化的限制论,不仅仅是专指所有权限制论。其核心理念是对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进行制度化修正,对于各种占有关系进行物权化调整,制止侵权、越权、滥用物权的各种不良倾向,划定权利与义务、责任的范围,充分发挥各种法律的效力,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242条只是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主要的或者明显的方面,如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获取不当得利或者违法所得的,同样应当负返还所得的损害担赔偿责任。
无权占有的简单推定,理论上是排除有权占有即是无权占有,排除善意占有即是恶意占有,排除无赔偿责任的占有即是有赔偿责任的占有,实践上会遇到比较简单型或者比较复杂型无权占有的。
应当说,在这个方面不能简单地主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错”,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对待,准确判断。各种占有的形式是千姿百态的,现行的各种法律体系不能穷尽一切无权占有的规定,某些比较特殊的无权占有也不好“一刀切”,故采取稳妥与慎重的办法为上策。
无权占有的一般性质如下。
1.无管领力
无管领力,即无管有、无领有的效力,通常是指他物权人不得占有的限制性效力。如用益物权人或准用益物权人、用益权(占用权)人或准用益权(占用权)人、单一占有权人或准单一占有权人、单一使用权人或准单一使用权人、单一收益权人或准单一收益权人对某物不具备管有、领有的占有权,均为零物权。其他当事人的零物权依此类推。
《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占有的取得](1)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的管领力而取得。(2)取得人能够对物行使管领的,原占有人和取得人的合意足以取得占有。”说明了管领力或者管领权是占有的基础要件。
2.无控制力
无控制力,即无控制占有的效力,通常是指某些债权人对于相应的担保物权受到限制的占有控制权。如抵押权人不得随意占有抵押物,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物不能抵押,成立抵押权需签订抵押合同,需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必须登记,抵押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应当由法院来执行;动产质权之债权人占有控制权,未经债务人签订合同许可不得占有控制;权利质权之占有控制权的限制条件与动产质权之占有控制权的限制条件相当。均可设定零物权。
3.无支配力
无支配力,即无支配占有的效力,通常指自物权人不得支配占有的效力。如所有权人或准所有权人不得超质、超量、超权限占有支配他人(包含公有、共有、合有及其他私有)的物,不得对此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就是说,按照侵占所有权的目的来侵权或者按照侵占用益物权的目的及其他侵权目的来侵权,统统是不允许的支配占有或管领占有的行为。均为零物权。其他当事人的零物权依此类推。
4.无排他力
无排他力,即无对抗他人占有的效力。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推定,当事人无权占有,就是无对抗他人占有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就是绝对的无排他力;在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就是相对的无排他力。绝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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