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是民法,要说是纯粹的私法,那倒不一定的。
《意大利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特别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此类公法的内容是特别行政法的内容,不是一般公法的内容,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和专属占有权、专属处分权全部是封闭式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538条特别规定:“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泊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共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比较之下,中国物权法还没有规定“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归国家所有的项目,公有制项目甚至多于中国的公有制项目。
法国民法中关于所谓公法的内容,有几十处之多。第560条又规定:“在可通航的河道与江道中间因冲积而形成的沙洲、小岛或滩涂,如无权利证书或相反时效规定,属于国家”;第649条规定的地役权,将公共利益、市政行政区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放在末位。第713条规定,无主财产属于国家。第768条至第773条规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其中末尾一条已经废止。第四编(二)“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增补了18条,这也是行政法的内容,同样加入了民法之中。
类似这样非私法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中还有很多,几乎每卷中都有。第27条至第27条—3,是关于法国国籍的行政性决定的规定。第33条至第33条—2,是关于有关海外领土的特别规定。整个“法国国籍”编共101条,既与私法有关,更大程度上是公法的对象。第2095条特别规定:“国库之权益享有的优先权及其行使顺位,依与之有关的法律确定。”
《日本民法典》早期的是私法性质的,后来大量增补公法的内容。增补的公共法律与条文有很多:不动产登记法241条,户籍法138条,假登记担保契约法20条,利息限制法4条,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现存97条,制造物责任法6条,国家赔偿法6条,涉外法例34条。
第二,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只能规定私有财产,不能规定公共财产吗?
既然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财产权法都能够堂而皇之地规定甚至大量公法的内容和公共财产的内容,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以及财产权法却不能规定公共财产的内容?
既然私有财产需要物权法保护,那么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财产不需要物权法保护?有哪个社会主义的物权法是专门保护私有财产的?
再者,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属于全体人民的,都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服务于民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要通过劳动分配、二次分配、社会福利等办法化为私有财产的。这样大头的财产不加以保护,尽保护一些小头的财产,岂不是舍近求远、舍本逐末吗?倘若国家破产了,我看你当教授的也好不到哪儿去,不减福利、不失业是万幸的了。
再者,集体财产是属于集体成员的,大部分财产要通过劳动分配、二次分配、社会福利等办法化为私有财产的。这样大头的财产不加以保护,尽保护一些小头的财产,岂不是舍近求远、舍本逐末吗?倘若集体破产了,那些集体成员没有多少财产来源了,由你们当教授的来救济他们行吗?
无论是东方国家或者是西方国家,最大、最优先的物权化方针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保护私有财产是次要的,保护公共财产是主要的。西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依法征收私人的财产,私人同样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国家利益的需要。
西方国家也有合作化、集体化,但他们是把集体当作私有制对待的。在他们看来,保护集体财产也是保护私有财产。
再者,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和部分农村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私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的大部分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私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按照某个专家的说法,公共财产只能由公法规定,私有财产只能由私法规定,是不是中国先要制订一部“私物权法”,然后再制订一部“公物权法”?!
再者,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实质上也是公法的内容,西方国家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不动产登记法,都把这些公法的内容移植到民法、私法包括物权法中来了。而你胡说什么“物权法是私法、权利法”云云,是不是太白痴了些呢?按照你的说法,公共财产只能由公法规定,私有财产只能由私法规定,是不是中国先要制订一部“私不动产登记法”,然后再制订一部“公不动产登记法”?!
开什么国际玩笑呢?首先,起码来说,你应当知晓“物权法”是一种非常重要、非常特殊的法律资源,这样法律资源与一般财产权法的法律资源很不相同的。不充分利用这种特殊的法律资源,无法向全体人民交待,无法向历史交待。
一般财产权法主要限于一般流通领域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权,而物权法的范围比一般财产权法的范围广泛得多。对于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权,以及有金钱价值与无金钱价值、但有物权价值的其他物,各种有形物与无形物等,都在物权法应当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权,一些无主的无形物、不可称量物或者文物、野生动植物等,一般属于国家财产、特定物或者财产权、物权,都是物权法特别规定的对象。
退一万步讲,即使中国哪一天不搞社会主义公有制、搞起了资本主义私有制,仍然还有很多类型的国家财产,仍然需要将这些国家财产写进物权法中去。不要以为物权法保护了公共财产就必然影响到保护私有财产,根本不是那么一回事!
物权也罢,财产权也罢,国家财产也罢,私有财产也罢,统统需要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法理上的推断,统统需要运用系统工程与一般均衡原理来进行全面的平衡。公有制社会是这样的,私有制社会也是这样的。
法国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同时又是福利社会主义的国家。他们的公民从摇篮到坟墓到能享受国家财产的福利供给,福利项目多达200多项,比私有化和经济最发达的美国、日本都要强悍许多。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在二次大战后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公进私退运动,国有企业和国家财产保护得很好。法国民法典中补充规定了大量国家财产保护的条文,将大量公法的内容融入了民法即所谓私法的内容之中,并没有破坏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而是更加顺畅地实施了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第三,我们处在21世纪,为什么要照猫画虎地沿袭古代物权法的狭隘规定?私法式的民法到底有多少死亡条款?
资料显示,德国民法典在20世纪进行了150多次的修改。就是说,平均每年修改次数多达1。5次以上。增补了145条,废止了84条,现存2462条,其中第1012条至第1017条废止后又恢复了。死亡条款高达200多条。
法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前后召开过102次讨论草案的会议,拿破仑亲任会议主席并参加讨论的就有97次。即便如此修改多次,法典颁布后,从19世纪到20世纪已经修改了多次,在现存的2300多条目中,大约增补了500条以上,其中关于公法的内容主要是在修改过程中增补的。
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编,有的没有废止,但过时的条款没有用处了。根本原因在于,其中有许多内容是农业社会的物权法,私法成分太浓烈,有些内容与德国基本法(相当于宪法)相矛盾。
譬如,30年的土地永佃权,全国现在能够找出来有几个?物权法的基本职能,除了确认物权和保护物权,还有利用物权、规范物权、调整物权、限制物权。德国物权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很多,那么,这样的物权从哪儿来、到哪儿去?遇到国家因公共利益来征收私人的土地怎么办?私人土地所有权与公共土地所有权是个什么关系?怎么规范与调整、平衡与限制这样的产权关系?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与意定的土地所有权是怎么样的权利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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