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折价处理,主要是针对留置权人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方式变相地清偿债权;另外变通的方法,债务人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向留置权人的关系人(主要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折价处理留置物,让其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从而变相地清偿债权—首先是债务人清偿了留置权关系法中的债权,其次是由留置权人清偿了非留置权关系法中的债权。
以上“民法”中,“(留置权人)或取得其所有权”的规定,只是折价处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唯一的方式,与现行物权法“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之“折价处理”方式相比,属于比较狭窄的方式。
三是,不再规定留置财产二年再宽限期,对于实现留置权放宽了限制性条件。
以上“民法”中,关于“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的规定,是在原宽限期之上又复加了“留置财产二年再宽限期”。两个宽限期累加在一起,竟然长达二年半之久,留置物的利用效率和债权实现效率严重降低、一再降低,给债务人逃避债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不利于留置物关系法的规范与平整。对于现行的中国物权法而言,这是狗尾续貂、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作出这样让步性的规定。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反过来说,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同意行使留置权;债务人不同意留置权行使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行使留置权,不是债务人的专利,留置权人更有请求权与话语权。
人民法院受理留置权人关于强制行使留置权申请后,倘若找不到债务人,无法将起诉书、判决书送达债务人,可以采取在主流媒体中作出公告,原起诉书、判决书同样可以生效。
以上“民法”过于怜悯与愉悦债务人,漠视了债务人容易故意逃债的大量事实,将留置权这样的高级担保物权混同于抵押权之类的低级担保物权,法律漏洞太大,法律质量存在瘕疵,故中国现行的物权法没有照猫画虎。
中国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这里规定了普通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中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按照普通合同中的约定实行。没有约定的,才适用于“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有可能导致弹性空间过大而不统一。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三种形式。
中国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这里泛指了普通合同关系或者担保合同关系中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于“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新增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项目,可按照保质保鲜期限内的日期为限,一般可以确定在两个月以内。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三种形式。除拍卖竞购可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以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一般分析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分为法定的和约定的两种类型,并可能发生变化或者变更的类型。
一般而论,一般宽限期之法定成分可以有相当的弹性余地,客观上能够有机会、有时间进行约定甚至修改约定;特殊宽限期之法定成分应当多些,客观上没有多少机会和多少时间进行约定,修改约定的现实条件也是很不容易。
再者,关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之及时处理,其中还有技术物权法的严格要求,双方当事人不能违反自然法则和技术标准。
1.法定的宽限期
法定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指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人继续留置控制留置物及其从物、孳息物,而对于如何清偿债权和处置留置财产问题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如活鲜海鲜、新鲜水果、蔬菜和保质期在两个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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