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交换价值的物。自然可分物应当按照自然属性来定义留置物与留置权,人工可分物应当按照机构属性来定义留置物与留置权,派生性可分物应当按照派生属性来定义留置物与留置权。
譬如,运输合同中甲为承运人,乙为托运人,甲受乙的委托运输一车煤,因乙不给付运输费,甲可以留置乙的货物煤。若运输的煤价值为100万元,运输费为15000元,此时甲只能扣留相当于价值15000元的运输煤,而不能扣留全部的煤。因为所扣留的煤,是可分物,而且与债权关系牵连,属于法定留置财产对象,故此留置物与留置权均为有效。
特别可分物,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不可分物改变为可分物,通过特别的方式进行变更式特别财产留置,属于限制式、特别处理式留置物,最好是在不损害其物的属性、实际用途、经济价值或者丢失其交换价值的情况下留置。这种留置办法,应当严格控制,不能过于随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这种特别留置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权权限范围内自主确定。
譬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甲为承揽人,乙为委托人,甲受乙的委托加工组装一批电脑,因乙不给付加工费,甲可以按照约定留置乙的电脑主机或者显示器。电脑主机与显示器作为成套设备,两种物应属于不可分物。如果甲需要留置整套电脑的主机或者显示器,最好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即乙不给付加工费甲即可留置主机或者显示器的约定,然后按照约定进行留置。
不可分物,是指可分物或者特别可分物以外的自然连体物、机构连体物。不可分物的留置权,其留置权法律关系适用于弹性法律关系,其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属于特别处理的留置权加权的关系,标的物及其价值可以等于、也可以大于债权额度,不为本条款的规定所限,不属于法定留置权范畴,但合理的意定留置权仍然受法律保护。
譬如,一台数控机床作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如果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承揽人留置该物的,就不能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因为数控机床是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物。若分割,物的整体属性、实际用途、经济价值或者丢失其交换价值会受损。对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可以将其全部留置,其标的物价值大于债权额度也可以。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留置,是根据客观事物的客观规律来成立留置权法锁的,其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也概莫能外。
可分物的留置,应当依可分物留置权法锁的紧密型套路来实行,尽量使得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与留置物价值保持一致,过分过滥的留置是没有必要的,也是法律不允许的。
不可分物的留置,应当依不可分物留置权法锁的上浮动型套路来实行,留置权法锁额度不变,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与留置物价值可以稍微偏大。但大到什么程度,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所谓留置权及其法锁的公平原则,在这里应当说也是适用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3条
相关名词:
〖可分物留置〗〖可分物留置的属性〗〖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留置财产零物权〗〖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权〗〖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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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上遵循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是指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顺利留置以后,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身不能过多地留置标的物,更不能增加额外留置物的次数与数量,统一按照物权法233条专门规定之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处理留置物关系。
广义的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是针对可分物以及不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少于债务的金额”的问题,利用留置权保全方式或者债权保全方式进行变通式正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