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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法学家梁慧星、陈华彬教授在总结留置权的取得经验时,提出“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与“取得留置权的消极要件”两大板块的学说,对于我们领会“可留置的财产”和“不可留置的财产”很有启迪作用。
两位教授论说,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指留置权的成立所必须具体的条件。按照各国民法,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有三:(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三)债权须已届清偿期。
取得留置权的消极要件,指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成因。按照通说,这些形成因素主要有:(一)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二)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不得成立留置权;(三)动产的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不得成立留置权;(四)动产的留置,与留置权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不得成立留置权。
对于约定的留置权限制性要件,特别指出: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不得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在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对债权人既已有指示,债权人仍接受其动产的,应认为债权人已接受债务人的指示。此项指示,因实际上已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债权人自有遵守的义务,从而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的该指示相抵触的,即不得为之。例如,甲以手表一只交乙礼品店,指示包装好后,由该礼品店送交友人丙。若乙主张甲未清偿费用而留置该手表,便与甲在交付手表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
(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第372~376页)
殊不知,以上论证与证据等,是从纯粹的民法角度来论证的,如果加入行政法的因素,那么,上述两大执法要件,不只是闭路循环系统了。
担保法第84条不把“法律规定”的中心词语放在里面,物权法起草时有的专家认为应当跟担保法保持一致,就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外延太广泛了。所谓“法律规定”,不仅仅专指物权法、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其他各种法律规定也是“法律规定”。
物权法将“法律规定”作为限制留置权成立的一个主要要件来考量,是很有必要的。所谓限制,也不仅仅是对于民事主体而言的,对于公事主体同样地是适用的。不过,两种限制的侧重点是、分量是不同的。
本章本条与第十七章动产质权第209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之零物权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因为第210条详细规定了动产质权合同的内容,故第209条省略了“合同约定”方面的内容。
《解析物权法209》“动产出质的有物权与零物权”中提出以下观点,也可供本文补充参考:第一,以动产质权的内部条件确认零物权。第二,以动产质权的综合条件确认零物权。在“不得出质的法律与法系依据”方面,同样列出了许多零物权的例子,也可以结合起来一并思考。
动产质权与动产留置权的动产占有方式几乎是相当的,动产质之零物权完全适用于动产留置之零物权。只不过是动产留置零物权比动产质零物权更加广泛、复杂一些而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2条
相关名词:
〖留置财产零物权〗〖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权〗〖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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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亦为物权法第232条规定的规则之一,指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确定的留置财产零物权。所适用范围与对象,主要是针对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正规式留置权,包括一些正规式一般留置权与特别留置权在内。
运用宏观物权法一分为二地正确理解物权法第232条规定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该作正规化的一定要正规化,该灵活机动的应当正确对待灵活机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