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等相关规定来复查、衡量该财产是否归于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
普通物权法系规定,主要指物权法之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的规定。此类法律的规定,其特点是,普通合同关系、所有权关系、普通债权关系等法律关系明确,但法律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需要依靠其他法律加以补充。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的判定,既然涉及到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免不了回头来从普通物权法系规定中寻找答案。
比如,将要、已经留置的财产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该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为零物权,会导致留置权为零物权。
制度物权法系、政策物权法系,主要指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国有企业资产法、财产刑法等相关的规定。
此类法律的规定,其物权化方针的特点是,重点不在于如担保物权法系那样的实行“债权保护主义”,也不在于普通物权法系那样的实行“所有权保护主义”,而是实行“公共利益保护主义”。
政策物权法系也是制度物权法系的一个分支,侧重于所有制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具体规定。这两个法系的规定,与上述两个法系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更多,但专门规定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的并不多见,因为它们所采用的法律术语有所不同。
《国有企业资产法》中各种零物权的对象也特别多,并刷新了“财产刑法”的许多零物权新概念,均为十分重要的法律工具。
第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财产的为意定的零物权。
物权法没有如担保法那样明确规定“合同主义效力”,承认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势下可以“先斩后奏”。不过,本条款又规定了应当在事前有合同约定债权人才能付诸实施留置财产的权利,否则,就是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
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即零物权。譬如,承揽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则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而应当依普通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之诉。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限制,主要是基于物权关系法中的不平衡均衡原则和公平规则。为了准确无误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权的清偿,对于并未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如果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主义规则而自愿放弃留置财产前后的权利,法律亦无需干涉。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的判定,是从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以债权关系、留置财产所有权关系等几个方面来全盘考量的,发现其中一个条件不合格,就可以断定为零物权,采取一票否决的办法予以禁止。
二、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指债务人的财产被债权人或者当事人留置前、留置后的两种零物权。
从时态上与状态上划分,留置财产零物权可以区分为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对于后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产生决定性影响。
后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主要从性质上、程度上和过程控制等方面来判别。
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判别与推定的办法,应当从留置财产前后两个阶段来进行整体的衡量。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是债权人已经合法或者非法占有(包括委托占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财产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受托占有人,以及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关系而发生的占有关系等,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对于有物权的要进行保护,对于零物权的要进行禁止;对于多余的有物权的要进行减除或者制裁,对于不足物权的要进行增加或者替代弥补。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经合法占有的,可以作为今后合法留置财产的一个筹备条件来考量,但是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属于留置财产的有物权,应当依据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与审核,以促使所有的留置的动产符合法律的与约定的两个方面的质量标准。
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推定是否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应当系统地科学地推定。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并不必然地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即使是可以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并不必然地永久性地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
因此上,对于留置财产的全面质量管理,应当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动态的全面质量管理。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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