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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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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性成分是分等级档次的。

    (1)提高档。法院判决或者法院保全留置权的强制性程度最高,是“全强制性”的类型。

    (2)平级档。对于同一法律关系之留置权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留置权,在强制性成分上可能会有浮动的。无论如何,民意主体之间发生的留置权,发生“全强制性”的概率应当是不大的,总体上定义为“半强制性”应当是合适的。

    实际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成分总体上少于自由性(意定性)成分,抵押权、质权的“法定性”成分总体上多于自由性(意定性)成分。

    通过比较,留置权的“半强制性”之定义同样是可以成立的。

    二、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

    1、定义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原理告诉我们:留置权粘连了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以及担保债权,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派生出了留置权和担保债权。留置权本身是一种很特殊的高端担保物权,因此往往采取“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

    所谓法定性,本身是一个很生辟和相当模糊的词语,容易发生歧义。大概意思是,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然而,确实有一些一般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却也有一些有一些特别留置权“能够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譬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民事留置权,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以及基于不动产收益租赁之债设立的特别留置权、基于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的特别留置权等等,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径直自由自在地设立留置权。所有这些特别“自由设定”的留置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然而实践上是仍然有效的。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可以派生出多种不同形态的留置权,有些是法定的,有些不一定是法定的。

    总体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水平,不如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留置权物权关系,是高端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法律赋予留置权以最大的占有控制权和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甚至特别处分权等权能,对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等他物权关系,对于担保物权法之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甚至对于破产关闭企业债务关系等,均产生了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方面的特权。

    有些特殊留置权,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侵权之债之类的特殊留置权,其中的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债务关系留置权甚至于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其中的企业之间债务关系留置权依书面合同而设立、而可不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

    总之,留置权物权关系是多种多样的高端担保物权关系,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主要的、一般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也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

    非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非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次要的、特殊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作为“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是狭隘的。

    2、对留置权法定性的分类

    对留置权法定性的分类,是指依据留置权物权关系的发展规律和必然要求进行具体的分类。

    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形态、不同物权关系和不同要求的留置权分别对待,在特定情势下需要对于“法定性”与“法理性”的适当平衡或者通融,该讲原则性的一定要坚持原则性,该放开搞活的就应当放开搞活。

    鉴于留置权极其重要又种类繁多、标准不一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等客观情势,肯定需要区分成文法和非成文法两大系列、两大流派的留置权,传统物权法中的“法定性”也要与时俱进、更新换代。

    所谓“留置权法律关系”,是专指成文法的留置权法律关系。留置权非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非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很多是非成文法的对象,或者是基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的对象。两大系列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主次成分不同,对象、规则、范围、属性、关系和规范化程度不同,当然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不能如过去那样简单化的研究。

    主流留置权法理学派认为,留置权的第二大性质或者特征是“法定性”,讲得头头是道,而且当成了经典式的理论,一副斩钉截铁的样子。

    文章指留置权的“法定性”解释说:“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上述观点,从留置权的规范化、正规化角度来讲是正确的,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留置权物权关系严整性的客观条件,其心情是可以理解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理论联系实际、理论符合实际,从微观物权法体制向宏观物权法体制过渡,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正确处理两种不同形式的留置权物权关系,才是根本趋势与根本要求。

    众所周知,物权法是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更新换代的。尽管如此,面对形形色色的留置权物权关系还是“留有余地”。

    所谓留有余地,就是为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留下了自由空间。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即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或者可归类为商事特殊留置权。

    那么,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法理学家们认为,《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本条未作限制。那么可以认为留置权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即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无名氏《物权法新解读》第149页)。

    由此可见,所谓“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之“法定性”理论,应当是符合《担保法》的传统物权法理论,并不适合《物权法》的新领域。

    蹊跷的是,《物权法新解读》作者既然知道了《担保法》是专门规定“同一合同关系”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物权关系”的留置权关系,既然知道了《物权法》与《担保法》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却将新留置权法律关系之“法定性”当作公式化来固步自封,同样也落入了因循守旧的窠臼。

    他们说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权不能自由设立,只能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设立,不能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的“法定性”。

    但是,类似于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主人特别留置权等,不是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设立,而是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的。

    物权法只规定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其他的特别留置权并没有规定。然而,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主人特别留置权等,法律既没有规定,也没有禁止,仍然可以允许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

    三、原则立场

    我们应当树立实事求是的立场、态度、观点与方法,应当允许大鸣大放、百家争鸣,不能唯官唯上、因循守旧,不能人云亦云、随波逐流。

    否则,只讲旧的留置权法律关系,不承认新的留置权法律关系,只讲“法定性”的一面,不承认“法理性”的一面,那么,对于系统性地对于《物权法》的普法、学法、用法、执法,肯定是有绝对化和实行不利的一面。

    有两个著名的物权法专家,对于传统物权法理学造诣很深,其中关于留置权学说中,还论述了两种主要的特殊留置权,另外还论述了“非典型担保”之“让与担保”、“假登记担保”等非常有价值的课题。

    可惜的是,这两位专家也把留置权的“法定性”也当作了绝对真理,或者说将留置权的“法定性”绝对化了。

    在他们的著名论著中写道:“留置权为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债权,故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

    首先,比较一下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于物权法第23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其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一个充分而必要的事实要件,就是法律要件的基础条件之一。对此,留置权的“法定性”尚可成立。

    比较而言,抵押权、质权于债务发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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