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指留置权对于不可分物和所担保的债权、效力范围享有全部的权利与法锁效力。
1.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留置权人所留置的财产及于不可分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凡是不可分割的留置财产即动产标的物,不得拆分留置,更不可以破坏性留置。
二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三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而不是部分留置财产。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
四是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再次设立留置权。
依据以上4种条件的一种或数种事由,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处分完毕并得以抵偿债权以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债权的,可以在债务人其他合适的动产上再次设立留置权,直到全部清偿债权时为止。
2.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的限制
依据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不在本命题强制性法定范围之内,属于弹性的规定。即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也要避免留置权人滥用权利。
依据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的,不在本命题强制性法定范围之内,属于除权性的规定。即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外担保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不再具有法锁效力。
三、留置权期间短促性
留置权期间短促性,或者突击性、应急性,盖由留置权自身的特殊使命、特殊权能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留置权期间只能宜短而不能宜长。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需要尽可能地敦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从法律、法锁、信托物权各个层面上,可以反映出债权保护主义一种制度,及时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当务之急。为了地理性对待这一关键性问题,同时也照顾某些困难的债务人,法律允许一般情况下,让留置权人作出一些让步。对于鲜活易腐的、一次性消费的留置财产,可以在两个月以内设定债务履行期间,其他的在两个月以上,但时间不会太长。
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条件下设立的担保物权,具有短促性、突击性或者应急性的特征。如果留置财产的期间过长,对于留置权人清偿债权不利,同时对于债务人被留置财产因价值沉淀与清偿债务也不利,总之,留置权期间只能宜短而不能宜长。
毕竟留置权的性质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有所不同,不能再采取慢节奏、冗长的时间来清偿债权。不过,由主债权直接转为留置权的,留置期间应当适当长一些,由其他担保物权转为留置权的,留置期间应当相对短一些。
四、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指留置权设立的条件是开放性、广谱性的。因为留置权的设立不依当事人的签订合同为要件,也不限于一次性留置,亦可复加性留置,故具有更大程度上的灵活机动的空间。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留置权担保债权期间的复加。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以后,发现所占有控制的财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价值有差距,或者因为留置财产有损耗、毁坏和市场价值下跌的迹象,留置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财产的担保,借以弥补原留置财产价值上的不足。
二是初期留置权实现以后的复加。初次或者初期留置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以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留置权人可将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再次设立留置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为止。必要时,留置权人可以反复多次地设立留置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为止。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主要适合于动产集合抵押、最高额抵押和动产集合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留置权可以一次性设立,也可以连续地、分期分批地设立,只要与留置权的业务权利有粘连、与担保动产有牵连的,均可实施复加性设立留置权的计划。但普通债权上反复增设留置权,没有以上方面的现实条件。
五、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宽容性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或者宽容性,指留置权的设立与行使基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等方面各种条件的宽容性,致其适用性非常广泛,债权人对此可以灵活运用。
1.法律关系的宽容性
法律关系方面,成文法规定了留置权设立与行使的基本面,可以反映出留置权的一些一般规律。但是,不可否认,习惯法、成熟的约定俗成的办法,对于留置权设立与行使也有一定的引导作用。成文法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其他的办法来加以补充。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