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在十万火急的情势下占有控制标的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后,唯一寄托、或者唯一可以实现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的就是债权人所占有控制的标的物,需要采取短促突击、快刀斩乱麻的办法来就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来清偿债权。
因此上,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必须是短平快的担保法锁关系,不能如动产质权的担保法锁关系那样的要紧不慢,也不能如动产质权的担保法锁关系那样的慢慢来。
类似于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的权利与义务原先是受普通合同法规范与调整的,合同中也载明了这些受托人要向所有权人按时交付这些所持有的货物。
那么,这些受托人凭什么可以不按时交付这些所持有的货物?凭什么可以单方面撕毁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单方面撕毁合同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答案在于“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
因为当事人不按时、不按金额支付当事人的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托其普通债权升格为动产留置债权,从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同时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也不必承担动产交付的什么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件发生后,是否可以设立动产质权或者动产抵押权?理论上是可以允许的,法律不提倡也不禁止这种做法。问题在于,设立动产质权或者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与法锁效力都相当的低下,尤其是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更是很低,费时费力很不经济;既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可推定大多数债务人是不同意设立动产质权或者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即使是设立了也不能担保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目标。即使是依据统筹法和优选法来选择,依托动产留置权的担保法锁关系来清偿债权应当是不二选择。
第四,成立留置权的先决条件。成立留置权最起码的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多少次不履行到期债务、涉及到债务金额大小多少等问题,这里可以忽略不计。
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或者受托占有的动产,并不能想当然地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应当满足于最起码的先决条件,即须发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未全部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赖债务不还的不良迹象,债权人完全可以当机立断,毫不犹豫地成立留置权。
倘若以上的先决条件不能满足,或者债权未到期,或者债务人愿意想办法清偿债权,债权人也不得匆忙地成立留置权,应当保持现存的普通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法锁关系和对世关系。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应当有针对性,不得随意留置占有他人的财产,不得随意成立留置权。债权人占有控制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譬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并且有效。如果保管人对寄存人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债务人其他的财产,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并且无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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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指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和企业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规范性、限制性等等方面的的基本条件。
主要的基本条件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正规经济活动中应当基于留置权合同而成立留置权等。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产生的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权除外。
有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概念的解释是:“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以上定义,从留置权规范化角度出发进行推理,这样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留置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其中有些另类留置权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过分强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债权人自主权的一面,这个留置权的定义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