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大型工程,交由相关的公司收费管理,如果大量资金沉淀在公司里面,耽误政府向银行还债就不好了。出现这种情况,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于相关的企业进行必要的干预,或者干脆设立“内部式应收账款质权”。
应当注意的是,类似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高额投资,是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出质人是地方政府与公司企业,可对于债权人实行双重担保制度。
当公路、桥梁、电网等公司的应收帐款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需求时,政府应当兜底清偿债务。以目标管理责任制而论,这里的物权关系,与平时所谓的“公共利益物权优于其他物权”的性质不一样的,应收账款质权法锁关系优于公共物权关系。
从以上推论上发现一个问题:类似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高额投资,是政府委托公司化管理的,首先应当是在政府财政部门与下属公司之间设立一个“内部式应收账款质权”,其次是政府财政部门与债权人之间出质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债权人。
这么说来,政府财政部门身兼两职:对于下属公司(也是二级信托责任人)是质权人,对于商业银行之类的债权人又是出质人。
当初,有关部门发给讨论者们的物权法第三稿样式《物权法(草案)参考》中,所对应的“权利质权”是第244条,第(六)项是“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并非如今的“应收账款”。
在征求意见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而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立法机关采纳了以上意见,将物权法第3稿“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和后来的物权法第5稿“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修改为物权法第7稿“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尽管立法机关的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说明“应收账款”及其质权的边界线在哪里,某些法学家对于“仅凭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质押协议成立应收账款质权,可能会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应收账款质权实施几年来,依然呈现出平衡发展的势态。这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权是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首先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条件下,双方订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不能盲目地、单方面地订立质押协议而成立应收账款质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8条
相关名词: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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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主体的通联性,是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甚至于设立集合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之一。能否扩大质权人与出质人范围,同样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条件判断。
这里是理论探讨性阐述,恐怕早已落后于实践了。譬如,一些路桥是由政府独立投资或者合作投资的,有国有的主体与混合的主体,这样的做法已经实行了几十年了。
整个经济社会的三角债特别烦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债权人很是不利。应收账款出质是解决三角债问题的最好办法之一。目前应收账款质权关系主要是法人单位,如果自然人能够通过征信机构的审核通过,对于社会和当事人有益无害,同样应当能够加入收账款质权关系法中来,这当然是一件大美事、大快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