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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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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关系、信托关系所执掌的范围。以股权设质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为标的,并不是仅仅限于自益权。实现质权时,将发生转让股权的效力。

    股权之共益权,如股权人获得产品溢价分红的权利、接受派发新股的权利等,是公司将股权人共有的收益或者收益权进行分配,多数时候是将溢价分红与派发新股分开进行。共益权是确定的,但如何处分与分配公司收益的方法是不一定的。股权之共益权行使,不是可以随时随地行使的,需要经过一个自然年度或者核算年度完毕以后,将所获得的利润来向全体股权人分别加以分红或者派发新股。

    股权之自益权,也是股权人的财产权,如退股、转股或者兑现股票价值的权利、以股权出质的权利、平时炒卖股票获得个人收益的权利等。但股权质权自设立后,转让股权所得价款只能用于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便于履行出质的义务。

    4.限制性条件

    对于私募基金、企业基金、开放式基金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前不予以考虑与保护。

    《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这两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出质,也不得设立质权与转让。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设定权利质权,不光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如国有资产包括基金份额、股权的出质或者设定权利质权、转质、转让等,可能还会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就有大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且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高度的重视。

    二、以基金份额、股权实现质权之主要条件

    1.确认出质人出质后是否可以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的条件

    本条第2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这是法律对于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也是权利质权人的一种反定限物权。在这层法律关系背后,包含有质权行使的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

    财产所有权人于财产权出质前,是完整的、自主的权利人。一旦权利出质、质权设定后,财产所有权人受非所有权人限制,出质人受质权人限制,这就是权利质权人的一种反定限物权。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法锁锁定基金份额权、股权以后,直接将质押的权利与清偿债务挂钩,解除法锁的主人是质权人,而不是出质人。

    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基金份额与股权。所谓质权行使的信托关系也是信任关系、契约质权关系,在质押阶段过程中是重要的一环。如果出质人连这点信任义务不能履行,那么,当初签订合同、登记出质等信托责任等于零,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各个方面来讲,都是大忌,都是犯了原则性错误,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是废质,就是废押。如果因此对于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出质人需担负民事责任。

    原则上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鉴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也不至于影响到出质人抓住基金份额与股权交易的大好时机,质权人在出质人主动协商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出质人将基金份额与股权兑现。另外一个前提条件,是转让基金份额与股权所得价款,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总体上,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提前实现是经常碰到的事情,不足为奇。

    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提前消灭。质权消灭以后,质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可以中止,而质权法锁关系要等待完全清偿质权所担保债权才能中止。如果说基金份额、股权用于清偿债务,仍然不能完全清偿质押担保的债务,其法锁关系仍然发生效力,将其链接到其他类型或者其他阶段的法锁关系上去,直到完全清偿债务时为止。

    2.确认质权人可以留置基金份额、股权的条件

    关于确认质权人可以留置基金份额、股权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原则上,质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或者说遇到应急情况时,是可以行使留置基金份额、股权的权利的。其实,许多票据式权利质权已经包含了留置权。如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的技术统一规范方面,就有“无条件支付”的支付令,当票据执行时机一到,商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可以代替权利人行使票据留置权或者现金留置权。基金份额、股权的留置权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于怎么个行使法。

    基金份额、股权的留置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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